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賢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賢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更正為「葉賢章前因(一)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編號(一)與(二)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與上開編號(三)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11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共計新臺幣19,000元),並遭被告花用殆盡,未能歸還被害人,惟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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