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全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張祖豪 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張祖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張祖豪全部損失,獲得被害人張祖豪之諒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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