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9B0049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二、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三、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六、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16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嗣經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
4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1日16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公里之安坑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發覺攔檢,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9B004927號裁決書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4千元、9千元,共計1萬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下國道三號安坑出口,前方右轉中和方向,前方5公尺就是紅綠燈,這是路肩嗎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安坑出口匝道處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違規行駛路肩等情,經證人即製單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99年7月5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渠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當天我將巡邏車停放於路肩,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自路肩一路駛出,我遂將其攔停,告知其行為已構成違規,依法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當庭指出舉發當時其所駕駛巡邏車之停放地點,及異議人駕駛車輛之地點及行駛方向,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4月26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0685號函及所附交流道一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國道三號南下31公里之安坑出口匝道處,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是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則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6款之規定自明,於此定義下,交流道、匝道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無訛,應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所拘束。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高速公路之路肩原則上本即禁止汽車行駛,例外始開放汽車行駛,故開放路段、時段均需另行告示,除公路警察指揮外,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從而,駕駛人駕駛汽車上路,若欲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當應特別注意確認路肩開放之路段及時段。蓋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係於國道三號南下31公里之安坑出口匝道處,該地點為國道三號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之交流道匝道口,依前揭說明,該處顯為高速公路之一部分,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Q8-836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千元部分,異議人就此未表示不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與本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屬不同之違規事實,罰鍰9千元部分之處分自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