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北向匝道(下稱系爭匝道),駛入縣道176線(下稱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76線18.9公里處時,與原告所駕駛,沿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處所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德昌中醫診所、全德診所就診,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222元、1,200元、
300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98年10月
9日起30日,僱請看護照顧,每日支出看護費用1,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30,000元。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4,450元。
⑶薪資損失之損害:原告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日日興
自助餐店,每月薪資21,000元;因受前開傷害,2年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504,000元。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傷,於醫療過程
中所受之苦楚,及長期治療、復健之辛酸,難以言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
茲因原告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26,1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
191條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扣除原告所領取前開保險給付之金額,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處所禁行機車;再被告駛離交流道時,
曾經觀看路面,系爭匝道口前方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所有車輛均因紅燈暫停,並無前行車輛,且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8時24分,正為上班而交通最為壅塞之時間,原告駕駛之前揭機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卻未撞及其他車輛,顯然當時道路為淨空狀態,唯一之可能為原告闖紅燈;又被告自系爭匝道駛出,匝道應屬國道,被告自國道駛入縣道路面,應優先通行而為主線車道之車輛,如自匝道駛出之車輛,均應禮讓平面道路車輛先行,在交通繁忙市區道路○○道口勢必回堵至國道主線車道,形成國道阻塞之荒謬現象。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機車行經前揭禁行機車之處所,闖紅燈又未禮讓被告所駕駛由系爭匝道駛入176線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先行所致,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自系爭匝道駛入平面車道,易有視線死角,已盡注意之能事,被告基於信賴原則行駛,並無過失。
㈡縱認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於前開車
禍事故發生時,業已逾越當時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再原告就其薪資所得若干,並未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為憑;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8年7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追加起訴狀、98年9月19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補正狀內原告之職業欄均記載「無」,均自認無業之事實,被告主張有薪資損失之損害,難以令人置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年薪資損失之損害504,000元,並無理由。況且,縱令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於自助餐店內工作,原告之工作內容與家務勞動內容相同,原告自出院半年即可從事洗菜、煮菜工作,原告主張2年不能工作,顯不足採,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半月,而非2年;另原告如有工作,前開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有無請求雇主補償?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過高,應予核減。
㈣縱令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對於前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之過失,被告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10月9日8時2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系爭匝道,駛入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176線18.9公里處時,與原告所駕駛,沿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處所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
4月30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月21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原告業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26,172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9日8時24分許,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系爭匝道,駛入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176線18.9公里處時,與原告所駕駛,沿麻豆鎮南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處所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56號卷宗第51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⒉176線與系爭匝道之分界點為交流道匝道出入口槽化線安
全島緣石切齊處,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在176線
18.9公里處,不在系爭匝道範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7月6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03587號函、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9年7月5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90008859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9年7月15日南新字第0996004993號函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宗卷㈡第183頁、第184頁、第189頁);又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前行駛之車道,乃供車輛匯入176線主線車道所用之其他車道,此觀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參見警卷第19頁)自明,已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無訛。被告抗辯:被告自系爭匝道駛出,匝道應屬國道,被告自國道進入縣道路面,應優先通行而為主線車道之車輛等語,容有誤會;至被告另雖辯稱:如自匝道駛出之車輛,均應禮讓平面道路車輛先行,在交通繁忙市區道路○○道口勢必回堵至國道主線車道,形成國道阻塞之荒謬現象等語。惟查,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與匝道口間,尚有減速車道及匝道,且道路主管機關尚可依交通量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維持交通之順暢,並無發生欲自匝道駛出,等待匯入平面道路之車輛,自匝道、減速車道回堵至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情形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⒊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前揭機車倒於176線之內側車道與
中央分向島處,自176線外側車道與前揭機車倒地處,則留有斷斷續續,總長15.8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宗卷㈡第181頁);另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左前門處受損,並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2幀附卷足稽(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宗第25頁反面、第26頁)。參諸兩造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行進方向及物理作用力之方向,可知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路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系爭匝道,駛入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並未禮讓於176線主線車道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始行續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至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沿176線駛來之前揭機車間併行間隔不足,而採取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朝向東北,尚未與176線車道線平行時,其左側照後鏡及左側車門即與由原告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駕駛之前揭機車因碰撞而倒地後,受系爭自用小客車向東北方向作用力之影響,向東北方向摔出,而於前開處所路面留下前述刮地痕後,倒於176線內側車道與中央分向島處。足見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處所時,應有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甚明。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穿越虛線標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此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
1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匝道出口處,設有穿越虛線之標線,有現場照片1幀附於警卷足稽(參見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已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無訛;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穿越虛線標線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讓原告所駕駛於主線車道176線行駛之前開機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6幀附於警卷足稽(參見警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與原告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被告雖抗辯: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處所禁行機車;再被告
駛離交流道時,曾經觀看路面,系爭匝道口前方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所有車輛均因紅燈暫停,並無前行車輛,且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8時24分,正為上班而交通最為壅塞之時間,原告駕駛之前揭機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卻未撞及其他車輛,顯然當時道路為淨空狀態,唯一之可能為原告闖紅燈;又被告自系爭匝道駛出,匝道應屬國道,被告自國道駛入縣道路面,應優先通行而為主線車道之車輛,如自匝道駛出之車輛,均應禮讓平面道路車輛先行,在交通繁忙市區道路○○道口勢必回堵至國道主線車道,形成國道阻塞之荒謬現象。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機車行經前揭禁行機車之處所,闖紅燈又未禮讓被告所駕駛由系爭匝道駛入176線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先行所致,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自系爭匝道駛入平面車道,易有視線死角,已盡注意之能事,被告基於信賴原則行駛,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原告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問題,與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並無必然之關係,並不得因此而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當時道路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抗辯自系爭匝道駛入平面車道,易有視線死角,已盡注意之能事,自不足採;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既未依穿越虛線標線之指示行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基於信賴原則行駛,並無過失等語,亦無足取。
⒍前開車禍事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送請國立交通
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匝道匯入平面主線車道,未注意讓車道中行進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案件卷宗足稽(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可資參照;至交通大學疏未認定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
⒎至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區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認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丙○○駕駛自小客車,由匝道匯入主(平面)車道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輕機車,行經匝道匯入路口處,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56號卷宗第67頁、第68頁)。惟查,臺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均未注意前開處所另設有穿越虛線標線,所為之鑑定意見尚有疏漏,本院不予參酌,附此敘明。
⒏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
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月21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雖與本院不同,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自應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⒐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薪資損失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茲就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查,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於新樓
醫院、德昌中醫診所、全德診所就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0,222元、1,200元、300元之事實,有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4份、德昌聯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全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80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堪信為真;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41,722元(計算式:40,222+1,200+300=41,722),應屬正當。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查,原告受傷後,生活無法自
理,於住院中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原告之骨折應於
2個月後初步癒合,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滿2個月至半年仍需回院復健,需人半日照顧,有新樓醫院98年9月30日新樓麻歷字第98363號、98年11月10日新樓麻歷字第9841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宗卷㈠第142頁、卷㈡第151頁),可見原告於受傷之後,行動並不方便,則原告於其傷勢復原,行動方便以前,前往醫院就診時,搭乘計程車,應屬必要,其因搭乘計程車而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其次,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4,450元之事實,有有限責任臺南縣長榮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影本11紙及 李龍條 自營計程車行收據影本7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宗卷㈡第63頁至第73頁、第142頁至第149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54,450元,亦屬正當。
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查,原告受傷後,生活無法自
理,於住院中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原告之骨折應於
2個月後初步癒合,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自96年10月9日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自新樓醫院出院後滿2個月止,確有僱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10月9日起30日,僱請看護全日照顧之費用,應屬正當。次查,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9日起30日,僱請看護照顧,每日支出1,000元,共計30,000元之事實,有訴外人 吳林錦秀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宗卷㈡第74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10月9日起30日之看護費用30,000元,洵屬有據。
⑶薪資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日日興自助餐
店,每月薪資21,000元之事實,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伊為日日興自助餐店之負責人,原告為伊之固定員工,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止,每月薪資約21,000元,原告從事煮飯、炒菜、準備便當等雜事工作,原告確於日日興自助餐店工作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宗卷㈠第148頁正面、反面),復有證人陳黃舜花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戊○○○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宗卷㈡第151頁、第197頁、97年度交附字第56號卷宗第48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戊○○○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逾
越當時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再原告就其薪資所得若干,並未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為憑;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8年7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追加起訴狀、98年9月19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補正狀內原告之職業欄均記載「無」,均自認無業之事實,被告主張有薪資損失之損害,難以令人置信等語。惟按,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乃規定勞工非年滿60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而非規定勞工年滿60歲,雇主「應」強制其退休,自不得以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逾越當時勞動基準法所定不得強制勞工退休年齡,即認原告不能工作,而無薪資之損失。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為憑,容有誤會;且勞工有無工作,原非以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況現今社會雇主未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或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不在少數,本不能以勞工未能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即認勞工應無工作而無薪資之事實,被告以原告就其薪資所得若干,並未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為憑為由,據以抗辯原告應無薪資損失之損害,自不足採。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8年7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追加起訴狀、98年9月19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補正狀內原告之職業欄記載「無」,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提出前開書狀時,已無職業之事實,至於其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有無職業,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據以抗辯原告自認無業之事實,被告主張有薪資損失之損害,難以令人置信等語,亦無足取。另前開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原告有無向其雇主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與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以原告如有工作,前開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有無請求雇主補償?為由,質疑原告有無薪資損失之損害,亦不足採。
經本院向新樓醫院函詢原告於96年10月9日受傷以後
,約多久期間後,可以工作,新樓醫院於98年11月10日函覆:原告術後復健右肩功能至今,角度仍受限,無法搬重,酸痛時好時壞,惟出院半年後,可從事家務勞動或其他非勞力型工作,需搬重物之工作則無法勝任等,有該院98年11月10日新樓麻歷字第98411號、98年12月16日新樓麻歷字第98466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宗卷㈡第151頁、第158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僱於日日興自助餐店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煮飯、炒菜、準備便當,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宗卷㈠第148頁反面),與家務勞動相當,參酌新樓醫院前開函文之意見,並斟酌原告於97年4月29日進行拔除骨內固定手術,此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宗第77頁),於進行拔除骨內固定手術後,傷口復原尚需相當之期間,認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9日起7個月,不能工作,可認實在,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憑。
從而,本件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既受僱於日
日興自助餐店,每月薪資21,000元,復因受前開傷害而7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之損害於147,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1,000×7=147,0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受有前開傷害,於96年10月9日入住新樓醫院,於96年10月15日接受骨內固定手術,於96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5日,出院後2個月需要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滿2個月至半年仍需回院復健;於96年12月24日經新樓醫院骨科轉復健科復健右肩功能,持續復健至98年9月28日;目前傷勢雖已復原,惟殘存右側肩關節活動受限(前舉90度、後方伸展0度)、頸椎神經症狀,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98年9月30日新樓麻歷字第9836
3號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宗卷㈡第4頁、第151頁、卷㈠第163頁、第142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並不識字,被告為碩士,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宗卷㈡第192頁、第193頁);又原告於96年度之所得為196,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並無不動產;被告於96、9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17,737元、923,774元,名下有土地多筆、汽車1輛,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2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卷㈠第96頁至第128頁、第192頁及第19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所需復原期間之長短、原告傷勢雖已復原,惟仍殘存右側肩關節活動受限(前舉90度、後方伸展0度)、頸椎神經症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
⑴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處所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有現
場照片1份附於警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0頁下方照片所攝車道上之「禁行機車」標字之標線)、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9月17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70013486號函
1份附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卷宗足稽(參見警卷第20頁、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第30頁),足認前開處所禁止機車通行,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揭機車行經前開處所,應有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之情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前開處所平日均有機車通行,未見員警取締,並未禁止機車通行等語,惟查,前開處所平日是否均有機車通行,未見員警取締,僅前開處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是否頻繁、員警有無確實取締之問題,對於前開處所禁止機車通行之事實,並無影響,原告據以主張前開處所並未禁止機車通行,自無足取。
⑵原告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匝道口時,如確能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匝道駛出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足,而為停車或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駕駛前揭機車,行經前開處所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
⑶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揭機車,行經前揭處所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禁止機車通行之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另有闖紅燈及未禮讓被
告所駕駛由系爭匝道駛入176線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先行之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抗辯駛離交流道時,曾經觀看路面,系爭匝道口前方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所有車輛均因紅燈暫停,並無前行車輛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據以論斷被告於前揭時日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再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雖為上班時間,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處所於上班時間交通壅塞、系爭匝道口前方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號誌如為綠燈,原告駕駛之前揭機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碰撞以後,必然撞及其他車輛之事實,況前開處所於員警到場處理,以警車阻擋前揭機車倒地處內側車道之通行後,交通亦無因此而壅塞,此觀之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6幀自明(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以原告駕駛之前揭機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卻未撞及其他車輛為由,據以抗辯顯然當時道路為淨空狀態,唯一之可能為原告闖紅燈等語,自難採憑。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均無其他車輛應讓自匝道駛出之車輛先行之規定;況且,前開處所設有穿越虛線標線,業已指示被告應讓於主線車道行駛之車輛先行,被告抗辯原告有未禮讓被告所駕駛由系爭匝道駛入
176線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先行之過失等語,亦無足取。⑸另前開車禍事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送請交通
大學鑑定結果,認原告行經匝道匯入路段,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案件卷宗足稽(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應亦係認原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可資參照;至交通大學疏未認定被告尚有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
⑹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比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3,903元【計算式:(41,722+54,450+30,000+147,000+200,000)×60%=283,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26,172元,有富邦公司嘉南區客戶服務中心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宗卷㈡第2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次查,被告抗辯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12,000元予原告,作為原告之醫療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又被告既已給付12,000元予原告,以為醫療費用之賠償,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於前開範圍內,自因清償而消滅。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被告業已賠償之金額,應為145,731元(計算式:283,903-126,172-12,000=145,731)。
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30日(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宗卷㈠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731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現場;聲請本院向新樓醫院調取原告當日之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病歷及X光片,並聲請訊問當日救護人員,用以證明原告當日受傷之情形;聲請本院向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詢高速公路匝道之性質屬於國道或一般道路?自高速公路匝道駛入無號誌之平面道路時,應以何方車輛優先通行?用以證明其自匝道駛入無號誌之平面道路時,應優先通先,及臺南區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惟查,前開車禍事故之現場狀況如何,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6幀附於警卷足稽;原告當日受傷之情形如何,亦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均如前述,應無重覆調查之必要;再前開處所設有穿越虛線標線,業已指示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已如前述,自無函詢前開機關何方車輛優先通行之必要;另臺南區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參考,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臺南區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本院自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亦無函詢前開機關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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