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庚○○己○○壬○○戊○○辛○○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庚○○、己○○、壬○○、戊○○、辛○○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88地號、188-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74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同小段74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14之1號3樓、同小段74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建物均為伊與被告乙○○、戊○○、辛○○、丁○○、訴外人 申茂森 等人所公同共有,伊之父親 申聰明 、母親申 蔣翠碧 先後於76年4月12日、93年5月15日過世後,前開遺產遲遲未能完成分割,被告丁○○雖曾委託林代書通知各共有人協議遺產分割,惟因種種原因無法召集各共有人前往開會,而協議不成立,嗣申茂森於91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甲○○(長女)、庚○○(次女)、己○○(長男)、壬○○(配偶)為申茂森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前開共有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8
8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被告乙○○各4113/40000、被告甲○○、庚○○、己○○、壬○○各4113/160000、被告戊○○、辛○○各4113/80000。㈡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88-1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被告乙○○各1/12、被告甲○○、庚○○、己○○、壬○○各1/
48、被告戊○○、辛○○各1/24。㈢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4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建物分割為被告甲○○、庚○○、己○○、壬○○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4。㈣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4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14之1號3樓建物由原告全部取得。㈤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4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建物由被告乙○○全部取得。
三、被告甲○○、庚○○、己○○、壬○○、戊○○、辛○○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略以:原告並未透過家族會議,直接就寄發通知表示要分割系爭不動產,伊雖同意系爭不動產應該要做一個處理,但原告不應以訴訟方式來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次按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外,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㈡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88地號土地於86年
7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登記由原告、被告乙○○、戊○○、辛○○、丁○○及訴外人 申蔣翠碧 、申茂森公同共有12339/30000,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88-1地號土地於86年7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登記由原告、被告乙○○、戊○○、辛○○、丁○○及訴外人申蔣翠碧、申茂森公同共有1/3,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4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74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14之1號3樓、74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建物於86年7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則係登記由原告、被告乙○○、戊○○、辛○○、丁○○及訴外人申蔣翠碧、申茂森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274號卷第30頁至43頁),而訴外人申茂森、申蔣翠碧分別於91年2月25日、93年5月15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274號卷第17頁、19頁、22頁),惟訴外人申茂森、申蔣翠碧之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前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建物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逕請求分割前開土地、建物,自非有理。
㈢次查,系爭土地、建物既係原告與被告乙○○、戊○○、辛
○○、丁○○等人公同共有,則除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外,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原告既自承並未經系爭土地、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割系爭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為分別共有,則原告逕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建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申茂森、申蔣翠碧之繼承人迄未就前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未同意分割系爭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為分別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前開土地、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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