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妤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8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淨重19.15公克),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淨重19.15公克(空包│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因3包│裝總重4.19公克)│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