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拿 帕里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之3號.被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 拿帕里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拿帕里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及丁○○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拿帕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第二審判決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85,130元,應徵裁判費47,431元,而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523元,應徵裁判費11,345元【計算式:47,431元(1,120,523元4,685,130元)=11,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拿帕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拿帕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836元【計算式:11,345元4=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509元【計算式:11,345元-2,836元=8,509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627,581元,應徵裁判費40,555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除確定部份外)36,086元【計算式:47,431元-11,345元=36,086元】、第一審病歷資料提供費1,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合計為78,171元【計算式:36,086元+1,000元+530元+40,555元=78,171元】,該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被告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為13,289元【計算式:78,171元17%=13,289元】,而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為64,882元【計算式:78,171元-13,289元=64,882元】。從而,扣除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部分,被告拿帕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確定為為2,836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2,759元【計算式:13,289元-530元=12,759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391元【計算式:8,509元+64,882元-1,000元=72,391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345元│被告拿帕里股份有限││(確定部分)││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6,086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一審病歷資料提供│1,000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費│原告預納│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被告拿帕里股份│帶負擔百分之十七,│││有限公司預納│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計│89,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