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靂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靂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靂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168號之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告知警察上情,並為警在上址查扣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303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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