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林保燕 上列異議人因 潘文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就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裁決聲明異議者,限於該裁決之對象即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自不得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決之對象,乃係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潘文正,此有上開裁決書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由異議人於99年12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首頁僅載明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另於末頁「具狀人」處亦係由異議人簽名,再綜觀該異議狀內容,復均係以林保燕之經歷而撰寫,未見有受處分人潘文正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簽名或敘述,有該份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顯見本件異議人為林保燕而非裁決受處分人潘文正。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