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李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自第三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包括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經過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籍設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伊不能得知相對
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
請裁定將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因案
於102年8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則相對人尚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又如聲請人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因案於上開監獄執行中之可
能,是聲請人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
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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