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蔡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郭釗偉 律師
被   告  王素芬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本為被告之婆婆,二人為婆媳之關係;又被告與原
告次子於民國88年10月4日結婚,於88年12月3日申登;嗣
於106年2月3日簽定協離婚協議書。
(二)又原告於91年8月中旬在新北市○○區○○里○鄰○○街○○
○號之1住家,當時在場之人計有原告、被告、原告長子蔡
耀輝、長媳 陳沛郁 、原告次子(即被告之夫) 蔡耀彬 等五
人,原告當時主動告知被告為減輕被告房貸之壓力,願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被告,要被告日後再慢慢還,
被告就點頭說好,於是原告於91年8月26日至板信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將50萬元匯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開設之
000000000000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而原告事
後為留存該50萬元之來源,在該申請書上附記老爸死保險
金。
(三)原告事後得知被告與其次子蔡耀彬私下離婚後,於106年7
月3日上午10時許,原告與長子 蔡耀輝 等一起至被告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志信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向被告索討積欠之款項,為被告當面拒絕返還,且
要原告馬上提起訴訟解決紛爭云云,為此原告再以本起訴
狀作為催告返還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於收
受此繕本之翌日起之35日內返還清償上開50萬元之借款。
(四)據上,原告與被告確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亦有將50萬元
匯至被告之帳戶,是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及第20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
3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與前夫蔡耀彬雖係於88年10月4日結婚,然於結婚
前,被告即與前夫蔡耀彬一同看屋、購屋,俾便結婚後共
同居住。被告與蔡耀彬於88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街
○○號4樓,登記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房貸則由被告任主
債務人、蔡耀彬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與蔡耀彬並於88年5
月間入住前開千歲街房屋,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夫 蔡勝雄 於91年7月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死亡保
險金。原告之長子分得保險金40萬元、次子即蔡耀彬分得
保險金50萬元,二兄弟並各分得不動產,原告之女則拋棄
繼承。
(三)由上述經過可知,原告於91年8月26日匯給被告50萬元,
形式上雖係匯入被告帳戶,然實質上則係基於蔡勝雄後事
安排,因蔡耀彬為次子之身分關係,分配或贈給蔡耀彬死
亡保險金,並非係為借貸給被告,亦無提及日後需償還。
(四)查,父親死亡,子女分配取得父親死亡保險金,母親豈有
可能要求日後慢慢償還?原告之說詞明顯背於事理。正是
因為匯款單上,早已寫明「老爸死亡保險金」,原告無法
事後變造,也知道分配父親死亡保險金,難以曲解為借貸
,故起訴狀不得不強辯成只是為紀錄50萬元來源而記載。
再自記載之語意而言,「老爸死亡保險金」,用意很明顯
,實際上係為將死亡保險金分給蔡耀彬,只不過形式上匯
給被告。倘若此筆50萬元匯款不是基於分配父親死亡保險
金,僅僅是事後紀錄50萬元來源,為何匯款單上係記載「
老爸死亡保險金」(基於蔡勝雄與蔡耀彬親子關係,分配
死亡保險金之意),而非記載「丈夫死亡保險金」(基於
原告與蔡勝雄夫妻關係,原告取得後再匯給他人之意)?
亦非記載「公公死亡保險金」(基於直接與被告之關係,
與蔡耀彬無關之意)?
(五)次查,被告為房貸主債務人、蔡耀彬為房貸連帶保證人,
被告與蔡耀彬同受房貸壓力。兩造不過係婆媳關係,然原
告與蔡耀彬則為更親密之母子關係,十分弔詭者,整件事
卻好像與蔡耀彬完全無關,父親死亡留有死亡保險金,匯
款單上記載「老爸死亡保險金」,卻與蔡耀彬無關;母親
匯款50萬元,也與蔡耀彬無關,減輕房貸壓力者似乎只有
媳婦而無兒子,跳過兒子、直接由婆婆貸與媳婦50萬元。
如此反於常理,豈足採信之?
(六)再查,此50萬元倘若係屬借貸(假設語),為何長達十餘
年來,不曾見聞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已自陳,係因
事後知悉被告與蔡耀彬離婚,始行索討。原告藉端無事生
非,尋見過往曾有筆50萬元匯給被告,不顧匯款單上明明
已記載「老爸死亡保險金」,乃蔡勝雄(老爸)與蔡耀彬
(兒子)、分配死亡保險金之意,見獵心喜地虛構借貸一
事,藉此報復被告與蔡耀彬離婚。
(七)匯款單,既記載「老爸死亡保險金」,則請原告具體說明
,蔡勝雄死亡保險金數額共若干?死亡保險金如何分配,
蔡勝雄之子女各分得多少?以明此筆50萬元匯款,性質究
竟為何?
(八)縱使本件確實是借貸,也應該是原告要借給被告前夫蔡耀
彬,至於證人太太有匯款給原告,不代表就是證人太太是
以借款人來償還借款,而是代替證人來償還。原告及證人
在被告與證人弟弟離婚後對被告都充滿敵視,更何況證人
是原告兒子,證詞也有所偏頗,證明力不足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91年8月間借款50萬元給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一)證人蔡耀輝即原告長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父
親死亡給付就是保險金也是由我母親(即原告)在處理,
因為我跟我弟弟當時候有房貸,且利息將近百分之10,為
了減輕我們兄弟兩人利息壓力,就說把這90萬元借給我40
萬,借給我弟弟50萬,但因為我們兄弟都是由太太負責管
錢,事實上都是匯入太太的帳戶,當初我媽有說這是借,
不是給,是要還的,我太太在4、5年有把40萬元還給我母
親,…當初因為我跟我弟都是由太太在管錢,所以我媽媽
把錢直接給兩位媳婦,是用現金交付給我太太,用匯款匯
入被告帳戶,但這錢是借給兩位媳婦,之後是要還的,我
媽的意思是要把錢借給兩位媳婦。」等語(見本院106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證人蔡耀輝為原告長子
,並未具結,且被告甫於106年2月3日與證人之弟蔡耀彬
協議離婚,是證人蔡耀輝之證詞難免偏頗,所證原已非屬
無疑。況由證人上揭證詞可得而知,原告係為減輕兒子們
的房貸壓力,始將其夫蔡勝雄之死亡保險金90萬元移轉交
付給兒子,讓兒子們清償房貸,惟由二個媳婦受領款項,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不必然就是消費借貸,是尚難僅憑原告
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50萬元之事實,即逕行認定本件50萬
元款項確係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又證人所證其母親即原
告有將其父死亡保險金其中40萬元借與其妻乙節縱然屬實
,亦不能因此推認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50萬元,亦是原告
借給被告之款項。
(二)本件原告移轉交付保險金之真意若是借貸而非贈與,則依
本國社會常情,作為婆婆之原告亦應係將錢借給兒子,而
非借給媳婦,是原告雖將本件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且據提
出匯款單1紙為證,然依證人蔡耀輝前述證稱「…父親死
亡給付就是保險金也是由我母親(即原告)在處理,因為
我跟我弟弟當時候有房貸,且利息將近百分之10,為了減
輕我們兄弟兩人利息壓力,就說把這90萬元借給我40萬,
借給我弟弟50萬,但因為我們兄弟都是由太太負責管錢,
事實上都是匯入太太的帳戶,當初我媽有說這是借,不是
給,是要還的,因為我們兄弟都是由太太負責管錢…」等
語,是本件縱使係借貸關係,亦應係原告借款50萬元予其
次子蔡耀彬即被告前夫,惟原告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系爭
帳戶,是本件若屬借貸而非贈與,借款人亦應為原告次子
蔡耀彬而非被告,始合常理。是尚不得僅因原告將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即逕行認定借款人是被告。
(三)證人蔡耀輝雖提出其太太匯款給原告之匯款單影本28張佐
證其太太有向原告借款並已於95年1月2日清償乙事,惟證
人蔡耀輝所提出之匯款單係為中華郵政無存摺存款單,其
上並無記載匯款人,看不出來匯款人是誰,故該存款單僅
能證明有人存款至原告帳戶,然卻無法證明是「誰」存款
,依法推定為原告自己存入,是前揭匯款單影本尚無從證
明原告大媳婦有還款之事實。且縱使原告大媳婦有匯款給
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匯款係清償向原告之40萬元借款。
(四)況原告於91年間匯款,已事隔十餘年,且原告既已表明要
被告慢慢還,且其大媳婦於借款後4、5年內即全部清償借
款40萬元,然被告十幾年來連一毛借款均未清償,衡情原
告應會向被告催討才是,惟原告十幾年來皆未向被告催討
借款,竟於被告與其次子蔡耀彬於106年2月3日離婚後不
久,於106年7月5日即提起本訴向被告追討借款,凡此種
種均違常理,亦徵本件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50萬元並非被
告向原告之借款無訛。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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