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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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代
位其債務人 楊雪英 ,請求確認被告 林浩偉李欣諭林雪惠 就楊
雪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84(權利範圍6分之1)、
688、689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在擔保範圍內,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債務人所受利
益應為3,000,000元,又系爭土地經鑑價,其價值為3,466,667
元【(1,300,000/6)+1,200,000+2,050,000=34,36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3頁)】,其土地價額高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系爭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所受利益即本件
擔保債權額為斷,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3,200元,應再繳納27,500元(
30,700-3,200=27,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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