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王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82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22元,
及其中新臺幣73,120元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73,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依約定利率計息,詎被告至97年3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0,245元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
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
萬元,自93年7月26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32,855元本金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陳明:伊因長期罹
患憂鬱、噪鬱精神疾病,又罹患糖尿病及帕金森症,有重大
疾病證明卡為證,無法承受法庭壓力,恐脫序失態。現今與
夫相依為命,先生已年邁,為夫妻生存仍任職保全公司機動
大夜班及撿拾回收資源,所賺微薄,每日工作15小時以上,
加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仍須鄰居 濟助 始能生存
渡日。被告貧病交迫,生活無法自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現金
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
陳報其罹有重大疾病,復經濟情況不佳,生活均賴丈夫每日
工作15小時,加上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補助及鄰居濟助等語
置辯,惟其個人經濟狀況尚無礙本件原告之請求,且原告亦
已縮減其聲明,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
│││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
│1│信用卡│40,245元│20│101年10月30│
│││││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
│││├─────┼──────┤
││││15│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2│現金卡│32,855元│18.25│101年10月30│
│││││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
│││├─────┼──────┤
││││15│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