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莊程鈞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98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
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324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
第1198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232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遠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
菱電機公司)處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債權,於新臺幣(下同
)61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431號受理執行後,再以應執行
標的在本院轄內而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中,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松
字第119873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遠菱電機公司
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
)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是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
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訟卷宗查閱
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因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
金債權額為59,65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
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
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
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應為8,451元【計算式:59,653
元×5%×(2年+10/12)=8,451元;元以下4捨5入】,是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8,451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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