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李孟書
被   告  黃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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