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嘉凌
陳國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于子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
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35
7,200元,繳納裁判費3,8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