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戴曉涵
訴訟代理人  林陽証
被   告  林世
       吳玉雪
       邱奕
       邱奕豪
       蔣來杏
       邱靜
       李雪花
       李奕融
       李藝
       李藝瑾
       李藝琪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邱顯和
被   告  林世榮
       林信
       林彩雲
       林爰君
       林依瑋
       李顯
       林瓊芳
       林安政
       王昭秀
       林千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蕙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李顯達 、李雪花、 邱靜娟 、蔣來杏、 邱奕璋 、邱奕豪、吳玉
雪、李奕融、 李藝瑋 、李藝瑾、李藝琪應就被繼承人 邱顯義 所有
之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顯達、李雪花、邱靜娟、蔣來杏、邱奕璋、邱奕豪、吳玉
雪、李奕融、李藝瑋、李藝瑾、李藝琪於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後,
兩造共有之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及附表二「潛在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世榮、 林信義 、林彩雲、林爰君、林依瑋、李顯達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
(面積為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
部分為96分之3,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邱顯
義已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顯達、李
雪花、邱靜娟、蔣來杏、邱奕璋、邱奕豪、吳玉雪、李奕融
、李藝瑋、李藝瑾、李藝琪等人就邱顯義之應有部分迄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系爭土地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又被繼承人邱顯義之繼承人即
被告李顯達、李雪花、邱靜娟、蔣來杏、邱奕璋、邱奕豪、
吳玉雪、李奕融、李藝瑋、李藝瑾、李藝琪等人之應繼分比
例則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若就被繼承人邱顯義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登記後並按渠等應繼分比例辦理分
別共有之分割,渠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之潛在應有
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迄今未能由兩造為分割方式
之協議。另因系爭土地面積僅79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多,
若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利用上十分困難,經濟價值嚴重減損
,是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又若須採原物分割,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按應有
部分比例之面積取得如附圖一所載89⑴(面積約2.47平方公
尺)範圍所示之土地(即以垂直相鄰道路即民勤段90地號土
地即花蓮市○○○○街為基準,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垂
直分割靠民勤段87地號土地之部分),其餘共有人則按原有
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一所載民勤段89範圍所示之土地(即系
爭土地扣除89⑴面積部分)維持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李顯
達、李雪花、邱靜娟、蔣來杏、邱奕璋、邱奕豪、吳玉雪、
李奕融、李藝瑋、李藝瑾、李藝琪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顯義
所有之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邱顯義之繼承人於辦理
上開繼承登記後,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為原物分割,由原告取
得附圖一所示89⑴部分範圍所示土地,被告則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就附圖一所示89部分範圍所示土地維持共有。
三、被告邱顯和、 林世昌 、李雪花、邱靜娟、蔣來杏、邱奕璋、
邱奕豪、吳玉雪、李奕融、李藝瑋、李藝瑾、李藝琪等人則
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上述分割方案。原告所述之原物分割
方案將使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變為不完整而為畸零地,已影響
其他人之權益。希望以原物分割方式,並以垂直中美十五街
為分割線,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89⑴部分(面積約2.47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被告林瓊芳、林安政、王昭秀、林
千代等4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89⑵部分(面積約6.58平方公
尺)範圍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二所
示89部分範圍土地(即系爭土地扣除89⑴、⑵部分)維持共
有等語。
四、被告林瓊芳、林安政、王昭秀、林千代等人則以:渠等是繼
承父親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公同共有12分之1)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希望以原物分割方式,
並以垂直中美十五街為分割線,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三所示89
⑴部分(面積約2.4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被告林瓊芳、
林安政、王昭秀、林千代等4人取得如附圖三所示89⑵部分
(面積約6.58平方公尺)範圍所示土地並維持共有,其餘共
有人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三所示89部分範圍土地(即
系爭土地扣除89⑴、⑵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五、被告林世榮、林信義、林彩雲、林爰君、林依瑋、李顯達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花蓮縣○○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為被繼承人邱顯義
所有,被繼承人邱顯義已於10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李顯達、李雪花、邱靜娟、蔣來杏、邱奕璋、邱奕豪、
吳玉雪、李奕融、李藝瑋、李藝瑾、李藝琪等人,渠等迄今
並未依法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另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等節,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邱顯義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5年11月18日
花院嶽文字第1050001587號函及106年1月3日花院嶽文字第
105000176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1月13日
中院麟家家字第1060005490號函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31頁、第38至41頁、第125頁、第181頁、第192頁、
第224至236頁、本院卷㈡第5至7頁),應堪認為真,是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
爭土地,而被告李顯達、李雪花、邱靜娟、蔣來杏、邱奕璋
、邱奕豪、吳玉雪、李奕融、李藝瑋、李藝瑾、李藝琪已繼
承上開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卻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如上開訴
之聲明㈠所示,應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為建地,目前土地上有種植蔬
菜,土地形狀成三角形,其中朝西北方之邊界面臨道路即中
美十五街(即花蓮市○○段○○○號土地)。又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96分之3,換算面積約2.47平方公尺,被告
林瓊芳、林安政、王昭秀、林千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計為12分之1,換算面積約6.58平方公尺等節,有上開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3紙即附圖一、二、三,及現場照片、
空照圖、地籍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8至81頁、第
106頁、第110至111頁、第160頁、第198頁、第253頁、第
256頁),應可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數合計雖達23人,面積僅79平方公尺
,惟因僅原告建議採變價分割方案,而其應有部分僅占96分
之3,又被告邱顯和、林世昌、李雪花、邱靜娟、蔣來杏、
邱奕璋、邱奕豪、吳玉雪、李奕融、李藝瑋、李藝瑾、李藝
琪、林瓊芳、林安政、王昭秀、林千代等多數人又不同意為
變價分割,是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以變價分
割方式為本件分割,並不適宜。再者,本件僅由原告,及被
告邱顯和、林世昌、李雪花、邱靜娟、蔣來杏、邱奕璋、邱
奕豪、吳玉雪、李奕融、李藝瑋、李藝瑾、李藝琪等人,及
被告林瓊芳、林安政、王昭秀、林千代等人分別提出上開3
種原物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方案,本院審酌被
告林瓊芳、林安政、王昭秀、林千代等人既已表達就系爭土
地為部分原物分割,該4人再就該部分維持共有,而原告之
上開方案卻僅以其單獨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全部被
告則就剩餘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則在基於尊重該4人不願再
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之意願之前提下,此方案即不足採。又
由附圖二、三所示之兩種分割方案,該兩方案均為以「原告
」、「被告林瓊芳、林安政、王昭秀、林千代等人」、「其
餘被告」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原物分割3部分,被告林
瓊芳、林安政、王昭秀、林千代等人分配之89⑵土地範圍部
分均在系爭土地之邊緣即相鄰民勤段90、93地號土地部分,
差別僅為分配予原告之89⑴土地範圍部分係在系爭土地之邊
緣部分靠近鄰地即民勤段90、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抑
或為左右相鄰89⑵土地與89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如附圖二)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相鄰民勤段90地號土地(即中美十
五街)之部分面臨道路,是以垂直該面之分割線方式為分割
,能使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土地均仍可直接連通道路使用,
較為適合,而上開被告兩方案均為以此方式分割,又考量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96分之3,被告林瓊芳、林安政、王昭秀、
林千代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分之1,均占系爭土地比例
小,若分得土地邊緣部分,對其餘共有人繼續利用土地應影
響較小,另若採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後之89⑴部分土地
範圍將較採附圖三所示之方案更為狹長,顯不利於分得該部
分土地共有人之通常使用,是本院衡以系爭土地之性質、面
積、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節,認採原物分割並以附圖
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該圖所示89⑴部分範圍土地
;被告林瓊芳、林安政、王昭秀、林千代等人取得該圖所示
89⑵部分範圍土地,再依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其餘被告取得剩餘之89部分範圍土地,依渠等之應有部分
比例(或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三所
示方案為分割,最為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請求被告李顯達、李雪花、邱靜娟、蔣來杏、邱奕璋、邱奕
豪、吳玉雪、李奕融、李藝瑋、李藝瑾、李藝琪應就被繼承
人邱顯義所有之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12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按附表
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應較為妥適,應予准許。
㈣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被告林世榮、林世昌、林信義、林彩雲、
林爰君、林依瑋、邱顯和、林瓊芳、林安政、王昭秀、林千
代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李顯達、李雪花、邱
靜娟、蔣來杏、邱奕璋、邱奕豪、吳玉雪、李奕融、李藝瑋
、李藝瑾、李藝琪就繼承被繼承人邱顯義應有部分之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戴曉涵│96分之3│
├───────┼─────────────────┤
│林世榮│36分之1│
├───────┼─────────────────┤
│林世昌│36分之1│
├───────┼─────────────────┤
│林信義│96分之1│
├───────┼─────────────────┤
│林彩雲│96分之1│
├───────┼─────────────────┤
│林爰君│96分之3│
├───────┼─────────────────┤
│被繼承人邱顯義│12分之7│
├───────┼─────────────────┤
│林依瑋│36分之1│
├───────┼─────────────────┤
│邱顯和│6分之1│
├───────┼─────────────────┤
│林瓊芳│與林安政、王昭秀、 林千代公 同共有12│
││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1)│
├───────┼─────────────────┤
│林安政│與林瓊芳、王昭秀、林千代公同共有12│
││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1)│
├───────┼─────────────────┤
│王昭秀│與林安政、林瓊芳、林千代公同共有12│
││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1)│
├───────┼─────────────────┤
│林千代│與林安政、王昭秀、林瓊芳公同共有12│
││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1)│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邱顯義│應繼分比例│潛在應有部分《即就繼承被繼│
│之繼承人││承人邱顯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後換算為潛在應有部分│
│││比例(即應繼分×邱顯義之應│
│││有部分比例12分之7)》│
├───────┼─────┼─────────────┤
│李雪花│5分之1│60分之7│
├───────┼─────┼─────────────┤
│邱靜娟│5分之1│60分之7│
├───────┼─────┼─────────────┤
│李顯達│5分之1│60分之7│
├───────┼─────┼─────────────┤
│蔣來杏│15分之1│180分之7│
├───────┼─────┼─────────────┤
│邱奕豪│15分之1│180分之7│
├───────┼─────┼─────────────┤
│邱奕璋│15分之1│180分之7│
├───────┼─────┼─────────────┤
│吳玉雪│25分之1│300分之7│
├───────┼─────┼─────────────┤
│李藝琪│25分之1│300分之7│
├───────┼─────┼─────────────┤
│李藝瑾│25分之1│300分之7│
├───────┼─────┼─────────────┤
│李藝瑋│25分之1│300分之7│
├───────┼─────┼─────────────┤
│李奕融│25分之1│300分之7│
└───────┴─────┴─────────────┘
附表三:
┌────┬────────┬──────┬──────────────────────┐
│共有人│原物分割方法│應有部分(均│應有部分(均為分別共有)之計算式說明│
│││為分別共有)││
│││比例││
├────┼────────┼──────┼──────────────────────┤
│戴曉涵│戴曉涵取得附圖三│1分之1││
││所示89⑴範圍之土│││
││地(面積:2.47平│││
││方公尺)│││
├────┼────────┼──────┼──────────────────────┤
│林瓊芳│林瓊芳、林安政、│4分之1│被告林瓊芳、林安政、王昭秀、林千代4人之原應│
├────┤王昭秀、林千代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故於按渠等合計之面積自系爭│
│林安政│4人共同取得附圖│4分之1│土地分割後,該4人亦為均分(按應繼分比例),│
├────┤三所示89⑵範圍之├──────┤應有部分即為各4分之1。│
│王昭秀│土地(面積:6.58│4分之1││
├────┤平方公尺),並為├──────┤│
│林千代│分別共有。│4分之1││
├────┼────────┼──────┼──────────────────────┤
│李雪花│被告邱顯和、林世│5100分之672│李雪花原潛在應有部分比例60分之7除以扣除上開│
││昌、李雪花、邱靜││被分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
││娟、蔣來杏、邱奕││等於5100分之672│
├────┤璋、邱奕豪、吳玉├──────┼──────────────────────┤
│邱靜娟│雪、李奕融、李藝│5100分之672│邱靜娟原潛在應有部分比例60分之7除以扣除上開│
││瑋、李藝瑾、李藝││被分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
││琪、林世榮、林信││等於5100分之672│
├────┤義、林彩雲、林爰├──────┼──────────────────────┤
│李顯達│君、林依瑋、李顯│5100分之672│李顯達原潛在應有部分比例60分之7除以扣除上開│
││達共同取得附圖三││被分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
││所示89範圍之土地││等於5100分之672│
├────┤(面積:69.95平├──────┼──────────────────────┤
│蔣來杏│方公尺。計算式:│15300分之672│蔣來杏原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80分之7除以扣除上開│
││:79-2.47-6.58││被分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
││=69.95),並為││等於15300分之672│
├────┤分別共有。├──────┼──────────────────────┤
│邱奕豪││15300分之672│邱奕豪原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80分之7除以扣除上開│
││││被分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
││││等於15300分之672│
├────┤├──────┼──────────────────────┤
│邱奕璋││15300分之672│邱奕璋原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80分之7除以扣除上開│
││││被分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
││││等於15300分之672│
├────┤├──────┼──────────────────────┤
│吳玉雪││25500分之672│吳玉雪原潛在應有部分比例300分之7除以扣除上開│
││││被分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
││││等於25500分之672│
├────┤├──────┼──────────────────────┤
│李藝琪││25500分之672│李藝琪原潛在應有部分比例300分之7除以扣除上開│
││││被分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
││││等於25500分之672│
├────┤├──────┼──────────────────────┤
│李藝瑾││25500分之672│李藝瑾原潛在應有部分比例300分之7除以扣除上開│
││││被分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
││││等於25500分之672│
├────┤├──────┼──────────────────────┤
│李藝瑋││25500分之672│李藝瑋原潛在應有部分比例300分之7除以扣除上開│
││││被分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
││││等於25500分之672│
├────┤├──────┼──────────────────────┤
│李奕融││25500分之672│李奕融原潛在應有部分比例300分之7除以扣除上開│
││││被分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
││││等於25500分之672│
├────┤├──────┼──────────────────────┤
│林世榮││3060分之96│林世榮原應有部分比例36分之1除以扣除上開被分│
││││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等於│
││││3060分之96│
├────┤├──────┼──────────────────────┤
│林世昌││3060分之96│林世昌原應有部分比例36分之1除以扣除上開被分│
││││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等於│
││││3060分之96│
├────┤├──────┼──────────────────────┤
│林信義││85分之1│林信義原應有部分比例96分之1除以扣除上開被分│
││││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等於│
││││85分之1│
├────┤├──────┼──────────────────────┤
│林彩雲││85分之1│林彩雲原應有部分比例96分之1除以扣除上開被分│
││││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等於│
││││85分之1│
├────┤├──────┼──────────────────────┤
│林依瑋││3060分之96│林依瑋原應有部分比例36分之1除以扣除上開被分│
││││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等於│
││││3060分之96│
├────┤├──────┼──────────────────────┤
│邱顯和││510分之96│邱顯和原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除以扣除上開被分割│
││││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等於│
││││510分之96│
├────┤├──────┼──────────────────────┤
│林爰君││85分之3│林爰君原應有部分比例96分之3除以扣除上開被分│
││││割之土地後之其餘應有部分比例即96分之85,等於│
││││85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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