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由上訴人永華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灣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由 郭進財 變更為乙○○,業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提出經濟部95年4月12日經人字第9500541720號函為證,堪認屬實,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2月9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提出之公司及公分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乙紙在卷可資,併此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持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華公司)所簽發票號911554號、發票日91年3月22日(原判決主文誤載為91年7月10日)、付款日為見票即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610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得依本院上開裁定隨時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永華公司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前於91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即台灣中油公司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以下簡稱加盟契約),並依該契約第3條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詎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93年5月11日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陳稱:上訴人永華公司未得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書面同意前,片面將該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違反兩造簽訂契約第18條規定,依契約第20條第1款第9目規定,視同違約,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得終止契約,沒收違約保證金,茲提示系爭本票,請上訴人永華公司見票即付,否則負遲延責任等語。嗣後,並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永華公司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即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並無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所稱違約情事。蓋兩造簽訂之契約第18條第2項雖約定上訴人永華公司欲將加油站出租第三人,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有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承租之權,但上訴人永華公司於91年9月12日即將加油站出租要約書送予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一個月內答覆是否願意依照同一條件承租。而上訴人永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代表薛經理、王經理協商時,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代表亦表示不願承租,甚至上訴人永華公司於92年4月初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處長聯絡後,代表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副處長及經理與上訴人永華公司協商,亦僅表示同意先辦他處加油站租賃事宜,對於永華加油站則表示無承租意願,上訴人永華公司當時即告知第三人欲以高價承租永華加油站,但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卻未有任何表示,顯然已放棄優先承租權。應認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當時應是默許上訴人永華公司出租永華加油站予第三人,又何必再以書面同意出租?何況,上訴人永華公司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中華公司後,該公司亦繼續由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供應油品,足見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應已同意上訴人永華公司出租行為,上訴人永華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原則,此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既已同意上訴人永華公司將加油站出租中華公司,卻又以未經其書面同意為由主張上訴人永華公司違約,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票,在上訴人永華公司有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始得沒收及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永華公司既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自不得沒收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因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已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永華公司即有提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爰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持有經鈞院93年票字第461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上訴人永華公司為發票人,票號911554號、發票日91年3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及自93年5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永華公司不存在。
㈡按「本件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代表 葉進財 與上訴人永華
公司洽談時·於聽聞上訴人永華公司陳稱第三人欲以420,000元承租永華加油站,未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判決書第14頁第5行至第7行)及「洽談中,兩造原已達成每月租金400,000元之合意,然簽立租賃契約書之際,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代表又以該加油站設備老舊為由要求調降租金,致兩造無法達成合意而未完訂約」(原判決書第13頁第8行至第11行)各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則上訴人永華公司業依兩造於91年4月l日簽訂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將與第三人之租賃條件(月租420,000元)告知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亦依同契約第18條第2項行使優先承租權在案,茲事後又因要求調降租金未獲上訴人永華公司之應允致兩造未簽約,應認係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已放棄優先承租權,方屬正當,為此,上訴人永華公司乃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中華公司,且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對於中華公司亦繼續供應石油,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已默認至為明顯,準此,上訴人永華公司自無違反上揭第18條第1、2項之約定,原判決卻仍判令上訴人永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400,000元違約金,尚嫌失察。
㈢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第18條之約定有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第
3、4款及同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依據上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第2項則規定:「乙方若欲將本契約之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有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等約定觀之,顯示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對於上訴人永華公司經營之加油站出租、讓與及委託第三人經營之相關條件擁有同意權及其衍生之干涉權,而對於經其同意或干涉之結果所生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又享有優先承租、承買及受託經營之權利,則上訴人永華公司之財產權益之運用完全受制於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亦即上訴人永華公司完全喪失自由決定之空間,例如,設上訴人永華公司經營得法,利潤甚豐,因有此誘因,致第三人願意以更優厚之條件承租、或受讓、或受託經營。然受限於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勿庸附加任何理由即得不同意而使其胎死腹中,使上訴人永華公司喪失此等商機,反之,設上訴人永華公司因經營不得其法,眼見因虧損累累,為減少損失,而欲將加油站出租或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亦將因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可任意拒絕同意而使上訴人永華公司瀕臨破產之噩運。抑有進者,上開二種情況,設如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有意行使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者,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儘可運用干涉權壓低上訴人之條件,逼使上訴人永華公司同意而得如願以償。準此,該第10條之約定,不但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且亦因違背一般社會利益及道德觀念,而有符合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應認此部分之約定無效。基上理由,上開「加盟契約」第18條既未附加但書條款以限制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同意權之行使不得漫無標準,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即認為該18條限制上訴人永華公司之權利行使尚非過當亦不致使上訴人永華公司遭受重大不利益,而認定有效,尚嫌失察。
㈣兩造簽約之加盟契約書為定型契約其中關於第18條約定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所定情事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應屬無效,其理由如下:
⒈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1項規定付未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台灣
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盟店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同條第2項則規定:「乙方若欲將本契約之加盟店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有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出租、承買或受託經營」。按上訴人永華公司永華加油站之生財器具,屬上訴人永華公司之私有財產。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然上揭加盟契約第18條第l項後段卻規定上訴人永華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加盟店(即永華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即係以契約干涉上訴人永華公司對於私有財產(永華加油站)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即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情形」,且此項限制上訴人永華公司並未獲取相對之補償(諸如地價稅、房屋稅免於負擔之利益)而有失公平,並有背公序良俗」準此,上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⒉次查,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對於上訴人永華公司私有之永
華加油站財產所有權之作用,除為上開限制外,依上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人永華公司將永華加油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又享有優先承租、優先承買、優先經營之權利,如此其結果,使上訴人永華公司就財產權之運作完全受制於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而完全喪失自主決定之空間。例如,設若上訴人永華公司就永華加油站經營得法,利潤甚豐,固有此誘因,致第三人願意以更優厚的條件承租或買受或受託經營,然只要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不具任何正當理由即不予同意,即可胎死腹中,致上訴人永華公司平白坐失此等可獲利之商機,上訴人永華公司毫無置喙的餘地,反之,設若上訴人永華公司因經營不得其法,眼見虧損累累,為減少損失,避免債台高築,而欲將加油站出租或出賣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並獲得第三人之同意而取得可止血療傷的機會時,似須取決於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好惡,若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不同意,亦只好坐以待斃,徒呼奈何,抑有進者,上開二種交易狀況,設如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有意行使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者,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亦可挾持其握有可任意否決(不同意)上訴人永華公司與第三人成立任何契約之權利,逼使上訴人永華公司接受其認為有利於己之條件,此際上訴人永華公司除俯首稱臣外,別無選擇之餘地,造成上訴人永華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之結果,此等交易條件,不但符合上揭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示情事,且亦與同條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事,更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之規定相當,然加盟契約書第18條對於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限制上訴人永華公司權利行使之約定,並未附加但書條款約束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同意權及優先權之行使之標準,使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可漫無標準且可不具任何正當理由即可否決(不同意)或優先取得上訴人永華公司與第三人就財產權之行使所可成立之契約或權益,其顯失公平,至為明顯,依民法第247條之1、民法第72條,及依民法第71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強制規定),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方符法制。
⒊至於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3月8日第487次委員會,對於被上
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向自願加盟站收取600,000元履約保証金及向供貨聯盟站收取履約保証金300,000元,而嗣後因自願加盟站或供貨聯盟站改向台塑公司購油之違約行為,沒收上開履約保金,有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決議案,其情節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永華公司於加盟契約屆滿前,未得被上訴人台灣中油
公司書面同意即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中華公司,並不違反加盟契約第18條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⒈按上訴人永華公司係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豪翔國際公司,該
公司為何交由中華公司經營,上訴人永華公司不知情,目前仍由豪翔國際公司承租,上訴人永華公司租金發票亦開給豪翔公司。
⒉查上訴人永華公司將永華加油站出租前,即曾於91年9月12
日將出租要約書(草案)送達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為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所不爭,並經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 王文正 在原審証實在卷,足証上訴人永華公司已有以書面徵求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同意迨無疑義,旋上訴人永華公司曾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薛經理達成每月租金400,000元之協議,然又因薛經理表示管線老舊要求上訴人永華公司再降低租金,惟上訴人永華公司曾告知若不承租要租給別人,但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表示不以為意,也沒有作任何反應等情,業經証人葉進財在原審結証在卷,此情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準此,應可証明已放棄優先承租權且默示同意上訴人永華公司出租予第三人。此証之,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隨後亦與上訴人永華公司結算加油聯名卡、油票、車隊卡等帳務問題,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亦改向中華公司供應油品等情,業經証人 王琮倫 在原審結証在卷,且為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所不爭,是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一面與上訴人永華公司於92年4月20日結帳雙方債務,又一面自92年5月1日起依據該公司與第三人和桐公司間之油品買賣合約,供應油品予「永華加油站」(即中華公司),亦經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95年03月13日準備書㈣狀第2項 陳明 在卷,並提出「油品買賣合約(和桐公司合約書)」為証,由此足証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已知情上訴人永華公司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且同意上訴人永華公司出租之事實已毋庸置疑,則上訴人永華公司自不構成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8條規定」(至於未獲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及未告知第三人名稱應不影響,不構成違約之法律效力及不妨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審查權及同意權之行使)。
㈥退步言,設如該加盟契約第18條之約定有效而言,然依上揭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同意權之行使,不論有以書面與否,只要可認定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確有同意時,其法律效力(效果)應屬同一,亦應如是之解釋,方符契約之真意。茲依下列事證,應認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已有以默示同意上訴人永華公司將加油站出租予中華公司,其事證如下:
⒈上訴人永華公司於91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提
出「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草稿)一件,為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所不爭(原審卷第12頁),據證人王文正(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經理)在原審證述:「(證物五的草稿是否你們公司的例稿?)是我們公司制式的例稿,一般是加盟站打算要把加油站出租給我們或第三人,我們都有要求要寫要約書稿時,因為加油站方面不會製作,所以就由我們公司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足證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收受上揭「草稿」之後即知情上訴人永華公司欲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而視同告知並徵求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是否同意。而據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所製作之該草稿內容,僅有「出租標的」「面額」「土地狀況」「月租金」「押金」「租賃期間」等事項欄,並未要求填寫「第三人之名稱」,其餘均屬出租之條件,上訴人均照章完整填寫,亳無遺漏。則原判決指稱「原告遂簡略告知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第三人欲以420,000元代價承租加油站,但未告知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其他詳細條件(例如第三人之名稱、租期、租賃條件),致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無從審酌是否依據同一條件承租云云(見原判決書第13頁㈢至第14頁第一行),顯係漏未斟酌上揭「草稿」業已一一登載有關租賃條件,致生誤斷。
⒉又據證人葉進財在原審法院證述:「…知道有要約書,依流
程該要約書要呈給處長…處長認為該站地點不錯,要好好評估,之後由直營站的薛經理前往評估,…之後因為 周董 事長有打電話給林處長,林處長就指示我因為薛經理一直無法給周董事長一個承諾,要我出面跑一趟,如果不租的話,要給對方一個交代,處長當時的意思還是傾向要租,但是還是卡在價錢上的問題,因為我知道周董事長與薛經理已經就租金每月400,000元談妥,之後薛經理表示管線老舊的問題,租金可以再調降…在去年夏天跟王經理一起去永華加油站找周董事長…當時周董事長有提到已經跟薛經理談好每月400,000元…我就告訴他這個站競爭很激烈,如果每個月租金400,000元我們可能會虧損,之後我就轉移話題…」「(洽談時,原告有無表示若被告不承租的話,要租給別人?)有,而且租金高過400,000元,印象中有人願意以420,000元租永華加油站,但是我們一般在談承租事宜的時候,對方往往會表示有第三人要承租的意思,故我當時對周董的表示不以為意,也沒有做任何反應」(見原審卷第59頁至61頁)。足證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收到「草稿」後,曾與上訴人永華公司協商承租並談妥每月租金400,000元,嗣後又因要求調降,未達成協議,而於此際對於上訴人永華公司表示第三人欲以420,000元承租之事實,亦不以為意,此情亦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書第13頁)。準此,應認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已放棄優先承租權。申言之,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雖未以書面同意上訴人永華公司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然於上訴人永華公司告知第三人願意以420,000元承租之事實後,既未表示願意按前談妥之400,000元租金為條件優先承租,即可推定已放棄優先承租權,並由此反面解釋,亦可認定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並未反對第三人以420,000元向上訴人永華公司承租,亦即默示同意上訴人永華公司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迨無疑義,從而上訴人永華公司依首揭說明,並無違背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至為灼然(按上訴人永華公司未告知第三人之名稱,並無構成妨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審查及同意權之行使,有如上述),附此敘明。
⒊又據證人王琮倫在原審證述:「…另外我要補充一點我們租
給中華公司,被告知悉,因為我們加油站與中國石油公司之間有加油聯名卡、油票、車隊卡等帳務問題,如果加油站轉租給別人的話,就沒有辦法抵用,所以我們在93年5月1日轉租給第三人之前,在4月20日就跟中油的加盟單位結帳,所以被告公司方面應該知道我們租給第三人。」(見原審卷第18頁),此情佐以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在原審經法院詢以:「該第三人現是否屬於被告公司之加盟站時?,自認:「不是,中華石油公司是一個獨立的公司,該公司是承租加油站之後另外向被告訂購油品」(見原審卷第63頁),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繼續供應油品予第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第62頁),是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一面與上訴人永華公司在92年4月20日結帳,又一面自92年5月1日依據第三人中華石油公司之申請繼續供應油品,其知情又未反對(亦即同意)上訴人永華公司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已極明確(未書面同意並不影響法律效力有如上述),從而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永華公司之事證漏未審酌,致誤斷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未同意出租,而判令上訴人永華公司應支付違約金400,000元,亦嫌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在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並未舉證因上訴
人永華公司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受有何項損害,及審酌第18條之條款甚至有無效之情形,判令上訴人永華公司應支付違約金400,000元已嫌過當,且未審酌依上開事證觀之,應認上訴人永華公司並未違背第18條之約定,而為上訴人永華公司敗訴之判決,凡此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敬請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㈧依據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在原審法院提出之「公平交易委
員會資料庫查詢結果」記載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向加盟站收取之履約保證金為600,000元(見原審南簡字第1785號卷第102頁),茲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竟向上訴人永華公司約定履約保證金為1,000,000元,已超越其他加盟站所約定之標準達400,000元,足證契約條款已違背公平原則。
㈨履約保証金應屬違約金性質如有過高之情形,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均可減少至相當數額:
⒈依據「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及第20條之規定,履約保証金之性質並非定金而係違約金之性質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永華公司並無違反加盟契約第18條之規定,退步言,
設令有違約之情形,原審僅減少至400,000元顯有偏少之情形。
⑴依上揭「公平交易委員會資料庫查詢結果」證物所示,被上
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向自願加盟站僅收履約保證金600,000元獨向上訴人收取1,000,000元履約保證金,金額已偏高而不公平。
⑵上訴人永華公司於93年5月1日將永華加油站出租後,被上訴
人台灣中油公司仍繼續供油品予使用該加油站之中華公司一節已為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不爭,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並未因上訴人永華公司之出租而減少出售油品之利潤,而不發生營業利益之損失迨無疑義。雖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7月12日上訴狀第2項又主張:「中華公司已無向上訴人購油」,繼於95年3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㈣狀主張:
「中華公司已轉向台塑石化公司購油」等語,並提出「台塑加油站服務據點網路查詢資料」為證。徵論所舉「網路查詢資料」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對於中華公司何時開始未購油?為何不向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是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至今未舉證,即任意主張自93年4月份起至96年3月
31日本件加盟契約期限屆滿止,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已減少7,884,031元之預期利潤損失云云,自難憑信。況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機關,每年均有編列收、支預算及法定額盈餘利潤繳交國庫,此為公知之事實,而供油事業,本省僅有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及台塑公司二家獨營,渠等之加盟站遍地林立銷售油品,供不應求,故無論在該年度之加油站如何消長,均不致於發生滯銷之情形,是故,上訴人永華公司雖自93年4月出租予豪翔國際公司,徵論往後使用人(經營者)中華公司仍向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縱令在此期間於不詳之時期向台塑公司購油(設以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主張為真而論)然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銷售量(因為隨時有新成立之加盟站向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或有從原向台塑購油而向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之加盟站者),從而除非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能証明自93年4月起至96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每年度油品銷售有未達預期之銷售量之情形,而此項不足預期之銷售數量係因缺少永華加油站一家之加盟站購油所致,否則,如僅因永華加油站之退出,而不計算另有新加盟站之加入或自台塑轉向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之記錄,即單純以永華加油站退出前之銷售量,即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當然減少此部分之營利損失自非的論,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憑此作為其沒收全部之上訴人永華公司履約保証金1,000,000元尚不為過,實為似是而非之抗辯。
⑶準上說明,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縱令上訴人永華公司之永
華加油退出加盟或改由中華公司經營均不影響其每年度所編列預定之銷售油品之利潤收入,亦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並未能舉証其全年度油品銷售量有因上訴人永華公司之永華站退出加盟或改中華公司續營致發生銷售量減少之損失,自不能憑此主張其可沒收上訴人永華公司之1,000,000元履約保証金以資彌補之據,基此,①有關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出售油品予中華公司可獲多少利潤,②自91年4月至93年3月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售予永華加油站之油品資料(按此部分資料上訴人永華公司於原審即已提出「永華站9104-93.03汽柴油銷售量及銷售總金額」項表在案),應無審酌之價值,至於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主張其有按銷售量4%至5%之利潤既未能提出全部的認証或具公信力相關之証明,上訴人永華公司仍否認爭執之,附所敘明。
㈩又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在原審法院提出之「本公司提供加
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其中對於上訴人永華公司之服務僅編
1、2、3、4、11之項目而已,其他或有提供服務之項目均有收取服務費等情,業經上訴人永華公司在原審法院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案,此外,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又未舉證對於其他項目曾提供服務而有未收取服務費受有損失之情形,自不足憑。
基上理由,設令上訴人永華公司有違約之事實而言(按上訴
人永華公司並無違約之事實),茲原審法院以原判決書第七項第㈠㈡款所載事證及理由核減上訴人永華公司應支付之違約金為400,000元,即非無據。然如再審酌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對上訴人永華公司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已超踰其他加盟站400,000元之情節,應認原審酌定之違約金尚嫌過當,衡之上情,自應再予核減相金額,方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至於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94年7月12日上訴狀第二項主張
「中華公司已無向上訴人購油」一節,與其在原審法院之陳述尚有相歧,上訴人永華公司否認,況設令屬實,中華公司何時開始購油?為何不向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其原因是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事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負舉證責任,以供審酌。又查,上訴人永華公司之所以出租予中華公司,實係因營業額日趨萎縮,入不敷出,發生虧損所致,茲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既不能證明自93年4月份至96年3月止之平均營業額,則憑空以上開平均營業額計算每月可得利潤為225,258元,並以此為基準,主張自93年4月(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主張之違約日)尚有35個月之契約期間,共計損失7,884,030元之預期利潤,進而作為主張可沒收上訴人永華公司1,000,000元履行保證金之據,尚嫌失之任意推算之不當,實不足資為判斷受有上開利潤損失之憑。按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應舉證由於中華公司未向其購油,致其全國油品銷售量未達所預定之銷售額,而所減少之銷售額即係上訴人永華公司或中華公司原購油品數量之平均額度內,如此始能證明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確有減少利潤之損失·茲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既不能證明有上開油品滯銷之利潤損失,其執此主張由於上訴人永華公司違約出租,造成上開減少預期利潤之損失,即非可信。況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主張其銷售油品之利潤,約在銷售金額之百分之4至百分之5左右,上訴人永華公司自91年4月至93年3月止銷售油品總額為135,154,940元等會計資料,因末提出可公信之數據資料為證,上訴人永華公司否認其真正,附此敘明。
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第18條之規定,除符合民法第247條之l
第3款、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認此部分之約定無效者外,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l項第6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永華公司特增加此部分之爭執。
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
「中華公司跟中油公司訂購油品是另外的協議,中華公司現在已經沒有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在簡易庭的判決之後中華公司即未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至於其向何人購油並不知,相關資料再查報」。然於95年4月3日3準備程序期日卻主張:「中油公司之所以會出售油品給中華公司是因為中華公司原本有供油給和桐公司,中華公司後來才獨立成為另外一個公司。中油公司並未與中華公司另訂一個供油契約,而是因為中油公司與和桐公司訂定油品買賣合約,中油公司依和桐公司之指定而送油品給中華公司為證」然徵論上開「上證13」「三、交貨地點」欄(二)固記載「油罐車:由乙方以油罐車送至甲方指定加油站」等情,但中華公司是否屬於和桐公司指定之加油站?中華公司何時成為另外之獨立公司?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是否依據上開「油品買賣合約」繼續供油品給中華公司?或已停止供油?及中華公司改向何處購油,其原因何在?由於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在上開先後二次之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有分歧、矛盾之情形,且該「油品買賣合約書」對上開疑點事項均無法証明則實情如何仍有待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再舉証及說明,否則應認上訴人永華公司主張承租後之中華公司仍向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利潤之損失云云為可信。末查,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因未能履行「本公司提供加盟
站服務措施一覽表」所示第5、(每半年自動安全檢查),第11(清洗油槽)第15(技術支援─安環檢測)等義務,造成上訴人永華公司加油站遭台南縣政府以91年4月9日府環承字第0910050426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據以管制土地之使用及人為活動之進行因而影響加油站之業績及利潤之收入,為此,上訴人永華公司自92年7月起至93年8月日止,共花費改善地下水污染之環保費用計351,000元,始獲台南縣政府於94年7月14日公告解除,此有志成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5張可証及台南縣政府公告可證此項,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不履行債務使上訴人永華公司受有損害,原判決未及斟酌據以駁回(或扣減)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違約金之請求,亦嫌失允。
對於被上訴人「提供加油站服務措施一覽表」之陳述:
⒈依據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記載兩造爭執之事項,其中涉及
上揭「提供加油站服務措施一覽表」部分,除該表編號l、2、3、4及11項外,上訴人永華公司均有爭執,旋至95年4月3日準備程序,上訴人永華公司就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95年
2月15日5民事準備㈢狀附件部分不爭執,而對於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5亦不再爭執在案。
⒉準此,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對於上揭「服務措施一覽表」
除上開兩造不爭執者外,其餘之第13、14項部分於95年2月15日準備書㈢狀僅略述:「此並非針對單一加盟站而為,且中油公司所為關於中油公司加油體系之廣告即為此種服務」云云而未舉証其履約之証據。
⒊另對於同一覽表編號第16至第21等項目僅泛稱:「中油公司
均有提供,否則,上訴人永華公司或其餘加盟站從未異議之理」云云,然仍未舉証以實其說,均不可取。
⒋另對於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上訴人永華公司爭執之第七點
,上訴人永華公司業於95年10月30日準備書㈢狀主張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未全部履行「一覽表」編號第5、第11、第
15項之服務責任,造成上訴人永華公司永華加油站遭台南縣政府91年4月9日府環承字第0910050426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據以管制土地之使用及人為活動之進行因而影響加油站之業績及利潤之收益,為此,上訴人永華公司自92年7月至93年8月止共花費改善地下水污染之環保費用計351,000元,始獲台南縣政府於94年7月14日公告解除,並提出台南縣政府94年7月4日公告及志成企業顧問公司統一發票為証,對此,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至今仍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及舉証,應認上訴人永華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⒌對於上訴人永華公司主張:「當時1,000,000元說是要裝電
腦,結果也沒有裝」一節,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則於95年
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裝電腦還是要永華公司配合裝設,並非由中油無條件幫他們裝設」等語,足証上訴人永華公司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應為上訴人永華公司裝設電腦之責任為可信,然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對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事由以致於沒有裝設電腦之事實,並未舉証應認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亦未履行為上訴人永華公司裝設電腦之債務。
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主張沒收履約保証金,尚非可取或原
判決核准沒收400,000元(上訴人永華公司誤繕為600,000元)過於偏高之理:
⒈加盟契約第18條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
民法第71、第72條規定依法無效,原判決核准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部分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⒉依據上開論述,縱令上訴人永華公司有違反加盟契約第18
條規定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豪翔國際公司然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出售油品之利潤減少之損失,有如上述。
⒊又依據上揭對於「服務措施一覽表」之陳述被上訴人台灣中
油公司對於編號13、14(費用依序30,000元、100,000元),第16至21部分(其中第18費用200,000元,其餘未估),未能履行服務責任金額已達330,000元(已知部分),再加上因未全部履行第5、第11、第15服務項目導致永華加油站經台南縣政府公告為地下污染控制場,影響上訴人永華公司之業務,為此花費351,000元改善費及未履行裝設電腦之費用(預估至少費用在200,000元以上)共計達880,000元左右,另加上其他編號16、17、19、20項未估部分亦有1,000,000元之譜,再參酌自91年4月1日起(第二次加盟始日)至93年4月永華加油站出租予豪翔國際公司止履約期間已有二年,依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主張每月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出售油品之利潤收入為5,406,1988元,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不但已享有高度之利潤收益且未履行部分服務項目及造成上訴人永華公司之損失亦近1,000,000元,況履約保証金超收400,000元「依上引公平交易法資料庫查詢結果表,記載對其他加油站僅收400,000元履約保証金」等情,對於上訴人永華公司出租行為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完全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原判決核准沒收600,000元有失公平且嫌偏高,至為明顯。
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永華公司其餘之訴,及命
上訴人永華公司負擔裁判費部分之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持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61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上訴人永華公司為發票人,票號911554號,發票日91年3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及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永華公司全部不存在。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負擔。⒋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則以:㈠原判決認定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核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
約金,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1,000,000元顯然過高,以400,000元較為適當,其主要理由厥為「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將加油站出租予中華公司後,中華公司仍繼續由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供應油品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雖有違約事實,但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並不因此減少供應油品據點,自不影響市場佔有率或營運穩定性或獲利,何來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陳稱受有700餘萬利潤損失之情。再者,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違約前,已履行契約達2年之久,並非全然未履行契約,致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受有嚴重損害。再參以,被上訴人永華公司經營加油站已10餘年,經營前幾年,兩造為單純油品買賣關係,迨89年間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與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加盟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體系前,已獨自經營加油站多年,對於加油站之經營甚為熟悉,需要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輔導或協助事項已然有限。且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提供之加盟服務,部分硬體設施因中華公司繼續由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供應油品,亦能繼續使用,自亦降低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因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違約而可能受到設備損失。爰審酌上開情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1,000,000元顯然過高,以400,000元較為適當」云云。
㈡惟第三人中華公司於承租「永華加油站」後雖有向上訴人台
灣中油公司購油,惟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供應油品予第三人中華公司,乃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事後努力爭取,第三人中華公司方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方能供油予第三人中華公司,原審以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自行努力成果,作為應予減少違約金數額之依據,顯非妥適。況且,因中華公司已無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則原審以中華公司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資為減少違約金數額之依據,自無從再予斟酌,此外,審酌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販售油品予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利潤,約在銷售金額之百分之4至百分之5左右,依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94年5月5日書狀之附表二所示,自91年4月至93年3月止,所有油品之銷售總額為135,154,940元,若以百分之4計算,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販售油品予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利潤,則為5,406,198元(135,154,940×4/100=5,406,198,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利潤為225,258元(5,406,198÷24=225258。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若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違約,則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每月損失之利潤至少為225,258元,系爭契約依約係於96年3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係於93年4月份違約,距離上開96年3月31日,尚有35個月,則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將損失預期可獲得之利潤為7,884,030元(00000
0x35=0000000),故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沒收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並未過當。
㈢關於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本公司提供加盟站服務措施一
覽表」所示項目,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承認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有提供服務者為編號l、2、3、4、11之項目,至於其他項目,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則抗辯稱若有提供,則有收取費用云云,並不實在:
⒈關於編號5「每半年自動安全檢查」項目,依上訴人台灣中
油公司函知各加盟加油站之公務聯繫單,可知各加盟加油站於自行委託合格水電承裝業廠商或甲種電匠等合格人員實施檢查後,可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申請「每半年自動安全檢查補助款」,而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曾分別於91年5月18日及12月31日檢附「自行安全檢查表」影本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申請該項補助款。
⒉關於編號6「油品化驗」項目,此有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為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油品所做之化驗報告可證。
⒊關於編號「教育訓練」項目,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曾舉辦「
急救人員」、「有機溶劑作業主管」、「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訓練,此有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函知各加盟加油站之公務連繫單影本可證;另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辦理「員工消防訓練」項目時,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曾派員工 陳淵綜 、 邱士朧 二人參加訓練。
⒋關於編號8「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項目,依上訴人台灣中油
公司函知各加盟加油站之公務聯繫單,可知各加盟加油站於自行委託合格廠商實施檢查後,可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補助款」;而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曾檢附「消防檢修申報書」影本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申請該項補助款。
⒌關於編號9「公共建築物安全檢查」項目,依上訴人台灣中
油公司函知各加盟加油站之公務聯繫單,可知各加盟加油站於自行委託合格專業機構實施檢查後,可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申請「公共建築物安全檢查補助款」;而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曾檢附「檢驗成果記錄表」影本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申請該項補助款。
⒍關於編號10「出國考察」項目,此有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
公務連繫單可證,各加盟加油站可有一名人員免費參加國外旅遊。
⒎關於編號15「技術支援(安環檢測)」項目,此有被上訴人
永華公司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借用設備實施檢測之器具借用同意書可證,足證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確有提供技術支援。
⒏關於編號13「加盟站整體廣告」、編號14「加盟站整體宣傳
促銷」等項目,此並非針對單一加盟加油站而為,然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所為關於中油公司加油體系之廣告,即為此種服務。
⒐其餘編號16至21等項目,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均有提供,否則,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或其餘加盟站豈有從未異議之理。
⒑綜上,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未依約提供加盟站服務措施云云,並非事實,請鈞院明察。
㈣台灣中油公司係依其與第三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和桐公司)間之油品買賣契約,方供應油品予「永華加油站」:謹呈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與第三人和桐公司之油品買賣契約,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係依據上開油品買賣合約方供應油品予永華加油站,且該油品買賣合約係簽訂於93年1月9日之前,亦即早在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中華公司前,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即與第三人和桐公司簽訂油品買賣合約,足證於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將永華加油出租予中華公司後,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供應油品予永華加油站乙事,與被上訴人永華公司無涉,實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轉租加油站行為之違約情節輕微。何況,目前永華加油站已轉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購油,此有台塑石化公司加油站服務據點網路查詢資料可證,則原審以中華公司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資為減少違約金數額之依據,自無再予斟酌。
㈤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情事,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情形:
⒈為因應現今油品市場競爭激烈之環境,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
除須穩定自營加油站之經營效益外,當然須以經營利潤來爭取私人加油站之加盟,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為使加盟者獲得充分之設站經營效益,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須提供加盟者如系爭加盟契約書附件四之服務項目,於遇有影響油品穩定供應之情形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尚須不惜成本保障加盟者之油品供應權(加盟契約書第1、4、8、9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上開義務之履行均須支出相當費用(成本),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支出上開成本後,端賴加盟者嗣後有依契約期限如期履行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方不致於虧本。加盟者於簽約,享受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服務後,若允許加盟者隨意終止契約,或於契約期限未屆滿前,允許加盟者可隨意將加油(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必然虧本(實者,此種約定與定期租賃契約雷同,即兩造應遵守契約期間之約定,承租人不得隨意轉租)。實則,於兩造簽訂「定期」加盟契約時,依法,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大可約定禁止將加油(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然中油公司考量加盟者之立場,乃約定第18條之規範,例外允許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可於契約期限未屆滿前,將加油(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此種約定顯係有利於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進言之,加油站具有高度危險性,並非一般販售事業,經營者須具備一定專業資格及條件,系爭加盟契約書涉及加盟者須具備經營加油站專業之資格及條件(此亦為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決定是否同意加油站參與加盟所需考量之主要因素之一),若果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隨意將加油(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一不具備經營加油站專業之人,該第三人除無法如期履約外,顯然亦無法安全管理加油站,此對公眾之安全及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管理、經營顯然不利,故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例外允許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將加油(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時,方設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約定,以避免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隨意將加油(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一不具備經營加油站專業之人,對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產生不利,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顯係必需,且此一約定係於「定期」契約下例外給予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優惠之約定,並未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責任、未加重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責任、未使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拋棄權利或限制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行使權利、亦無對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有何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應歸於無效之
情形: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統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各款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係於9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依簽約當時,國內市場有台灣中油公司及台塑石化公司兩大經營體系互相爭取加盟站之情況觀之,可知加油站經營之競爭激烈,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顯然係處於優勢地位,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可自由選擇與何一加盟體系締約,足證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訂約當時,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況,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亦非處於不知契約內容之情形,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所以選擇與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司締約,係基於自由意志及其自身經營利益之考量所為,足見系爭加盟契約書之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實者,兩造締約時,就加盟時間之長短、所繳付履約保證金之多寡等項(參見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3條第2項),被上訴人永華八司並非毫無討論、協商之餘地,若果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欲加盟較短之時間,大可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提出要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自可依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欲加盟之時間長短,作一估算,衡量加盟者購油所產生之利益,於概估之數字出來後,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可據以減少對加盟者應提供之服務,以求公平,簡言之,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欲享受較多之加盟優惠,當然須加盟較長時間,若享受之加盟優惠較少,則加盟時間當然相對減少,故兩造締約時,就加盟時間之長短所為約定,均係經過權衡雙方利益所為,對於永華公司並無何顯失公平情形,亦即,永華公司於考量自身利益後,永華公司方就加盟時間、繳付履約保證金之多寡等項與台灣中油公司訂約,就整個締約過程觀之,永華公司顯然並無處於任何不利、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顯失公平」情形。
⒊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按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第6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設有規定。參酌鈞院依職權函調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3月8日第487次委員會議之決議資料,可知依該決議意旨,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對違約加盟商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尚未至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則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約定既為被上訴人永華公司當時自行選擇簽訂之「自願加盟」契約所涵蓋,應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該條款即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可言,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從而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依據兩造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兩造契約及沒收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應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違反民法第72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
㈥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加盟契約屆滿前,未取得上訴人台灣中
油公司書面同意即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中華公司,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約定,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0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⒈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⑴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2項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永華公司
承諾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擁有優先承租權、承買權或受託經營權。
⑵而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約束被上訴人永
華公司於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時,或將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加油(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時,須得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書面同意,兩造之所以有此約定,其原因在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後,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為使被上訴人永華公司獲得充分之設站經營效益,依約,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須提供人員訓練及設備安全輔導,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須負責規劃包括全國性媒體之油品及加油站廣告,為提昇被上訴人永華公司的經營績效及形象並符合加油站工業安全、環境保護、消防、衛生等各項標準及法令規定,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須提供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如系爭加盟契約書附件四之服務項目,於有影響油品穩定供應之情形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須保障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加油站之油品供應權(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8、9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上開義務之履行均須支付相當費用(成本),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上開成本端賴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嗣後有依契約期限如期履行並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方不致於虧本。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簽約後,享受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服務後,於契約期限未屆滿前,若果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欲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自須由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先行評估,確認該第三人是否有能力履約,以保障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權益,故兩造方約定須得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書面同意;另外,於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僅將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加油(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時,該第三人即不受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書之約束,則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所支出之成本更可能無從回收。從而,於第三人受讓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或義務時,以及於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將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加油(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時,當然均須得到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書面同意,方屬合理。
⑶綜上,可知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目的
並不相同,故縱然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放棄行使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書第18條第2項之優先權,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將系爭加盟契約書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時,或將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加油(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時,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仍應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同意。
⒉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提出「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草案)之舉,
並非在告知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其欲將加油站出租第三人,亦非在徵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是否同意其出租行為:上開「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草案)」係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91年9月12日所提出,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提出上開「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草案)」之目的僅係在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表示其欲以「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草案)」所列之條件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並非在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表示其係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第三人意欲承租「永華加油站」之條件,限期台灣中油公司確答是否願以同一條件承租之情形,此觀上開「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草案)」之內容並無何隻字片語言及有何第三人欲以同一條件承租「永華加油站」乙節自明;且佐以證人王琮倫證稱:「…老闆是打算將永華出租給被告(即中油公司)…一開始我們是跟加盟中心許先生洽談,許先生叫我們簽合(要)約書說要往上報…」等語(原審94年1月10日筆錄第8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提出上開「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草案)」之目的係向台灣中油公司表示其欲以「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草案)」所列之條件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台灣中油公司,故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主張於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收受上開「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草案)」後,即知悉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欲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而視同告知並徵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是否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91年間就「永華加油站」向上訴人台灣
中油公司表示出租,及嗣後兩造針對「永華加油站」之承租條件進行協商乙事,與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行使「優先權」,係屬二事:
⑴依證人 葉進財證 稱:「…所以從91年開始就知道周董事長擁
有永安加油站及永華加油站,且永安加油站因競爭激烈,及有債務問題,打算將永安加油站及永華加油站租給我們…」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91年間就「永華加油站」向中油公司表示出租乙事,係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單方面向台灣中油公司為「出租」要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要約之拘束力為要約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後一個月內,此事單純係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所為之出租要約意思表示,並非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通知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行使「優先權」,不可不辨。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接受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出租「永華加油站」之要約意思表示後,基於本身經營利益之考量,當然須就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所提出之租期、租金、押金等條件,衡量承租後所須投入之人力、成本、與自營站是否經營區域重疊等事項後,作一綜合評估,故於91年間,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就「永華加油站」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表示出租後,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基於經營利益而與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協商,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降低租金,以致於兩造就「永華加油站」之租賃事宜遲遲無法達成合意,惟此一協商情形實與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無何不同,實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加入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而與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後,反認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喪失自由締約之權利,否則,對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實乃過苛。觀諸證人葉進財證稱:「…後來周董事長有來找薛經理談,王經理也在場,之後薛經理有向我報告,洽談結果他認為永華加油站可能有地下污染的問題,加上加油站已使用一段期間,管路設備老舊,需要更新,話中也提及經營績效的壓力,希望不要承租,或者租金再調降一點…處長當時的意思還是傾向要租,但是還是卡在價錢上的問題…」等語,可知兩造就永華加油站租賃事宜之協商,純係自由經濟市場下之商業活動,與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2項之「優先權」無涉。從而,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91年間接受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單純出租「永華加油站」之要約意思表示後(並非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通知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行使「優先權」),進而與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進行協商,係屬一般締約過程必然之情形,實不能將之認定為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故意不行使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2項之「優先權」。
⑵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2項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永華公司
承諾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擁有優先承租權、承買權或受託經營權。而此一權利發生之時間點,應為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明確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表示其欲以何種租賃條件(即租期、租金、押金等項)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時始產生,否則,縱使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有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表示「永華加油站」將出租予第三人,然於未將租賃條件(即租期、租金、押金等項)一併告知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實無從據以評估及決定是否行使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2項之優先權。本件,兩造就「永華加油站」之租賃乙事,因租金方面未能達成合意,以致無法訂約,惟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既有意將「永華加油站」出租第三人,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本即應通知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權,或得到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同意始能出租,蓋兩造雖就「永華加油站」之租賃事宜因租金方面未達成合意,但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若將「永華加油站」出租第三人之情事及其租賃條件(即租期、租金、押金等項)明確告知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即會去衡量整個油品市場之競爭情形,以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權,此亦係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2項「優先權」規範之目的,若果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評估後,決定不行使「優先權」,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必然會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之約定決定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出租第三人行為,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捨此不為,僅因先前單純之「永華加油站」租賃事宜未能達成合意,即逕認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不行使「優先權」,顯非遵守契約之作法。依證人葉進財證稱:「(問:洽談時,永華公司有無表示若中油公司不承租的話,要租給別人?)有,…但是我們一般在談承租事宜的時候,對方往往會表示有第三人要承租的意思,故我當時對周董的表示不以為意,也沒有做任何反應。」、「(問:請補充訊問洽談時周董有無提及第三人之姓名、租期、押金等細節?)沒有」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並無明確告知欲出租第三人之情事,亦無明確告知出租第三人之租賃條件,更無要求台灣中油公司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權」,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當然無從據以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權」;況且,由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僅籠統表示有人願以420,000元承租乙事觀之,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當然會將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表示有第三人承租之事,當作係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要求提高租金之一種手段,實亦無法認知到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有要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權」。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曾告知有意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乙事,惟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並未將租期、租金、押金等租賃條件明確告知,既為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實無從據以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權。
⒋綜上,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加盟契約屆滿前,未取得上訴人
台灣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即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中華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約定,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0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㈦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0條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履行契約之
擔保」兼具「懲罰性違約金」,且此1,000,000元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
⒈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
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可資參照。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條2項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現金或本票新台幣1,000,000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退還。」,可知本件履約保證金乃被上訴人永華公司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1,000,000元面額之本票,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約,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遇有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違約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而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除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尚可請求損害賠償,顯然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⒉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沒收1,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未過高,蓋:
⑴依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提供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可知上
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為加盟站所提供服務之成本即高達243萬餘元,若果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違約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所損失之售油利潤遠逾1,000,000元,顯然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違約時沒收1,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未過高。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會議決議文,亦認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為加盟者支出商標燈、企業識別體系所支出之費用,每站約達500,000元及120,000元,二者合計已然高達620,000元,若加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為加盟者所提供之相關服務措施,益證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收取1,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未過高。
⑵原審以中華公司已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資為減少違
約金數額之依據,並不正確: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係依據其與第三人和桐公司間之油品買賣合約,方供應油品予「永華加油站」,此有卷附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與第三人和桐公司之油品買賣合約可佐,且該油品買賣合約係簽訂於93年1月9日之前,亦即早在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中華公司前,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即與第三人和桐公司簽訂油品買賣合約,足證於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中華公司後,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供應油品予永華加油站乙事,與被上訴人永華公司無涉,實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轉租加油站行為之違約情節輕微。何況,目前永華加油站已轉向台塑石化公司購油,此有台塑石化公司加油站服務據點網路查詢資料可證,則原審以中華公司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資為減少違約金數額之依據,自無從再予斟酌。
⑶參見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原審94年5月5日民事答辦(四)狀
之附表一(此為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每月販售予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油品種類、數量、價格)及附表二(此為各該月份之汽油及柴油「銷售量」及「銷售金額」總計),自91年4月至93年3月止,所有油品之銷售總額為135,154,940元,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購油金額,每月約在5,631,456元(135,154,940÷24=5,631,456,元以下四拾五入),系爭契約依約係於96年3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係於93年4月份違約,距離上開96年3月31日,尚有35個月,預計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售油金額可高達197,100,960元(5,631,456×35=197,100,960),售油利潤僅以百分之1計算,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即損失197萬餘元之利潤,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沒收區區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並未過當。
㈧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是否提供「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自願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所列之編號5、及13至21之項目:
⒈關於編號5「提前付款折讓利息」項目:此須被上訴人永華
公司有於約定應付款日前,提前付款方有折讓利息,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從無提前付款,自無折讓利息,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不問事實如何,任意否認,顯非誠信履約之人,浪費訴訟資源。
⒉關於編號13「清洗油槽」項目:依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函知
各加盟加油站之公務聯繫單,可知各加盟加油站於自行委託清洗油槽廠商至各站清洗後,可開立發票及附清洗證明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核銷。何況,永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於鈞院 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自承「油器我們都沒有清洗,因為我們沒有錢自行找人來清洗」等語,足認由於永華公司未自行委託清洗油槽廠商至加油站清洗後,再向台灣中油公司核銷,此係應歸責永華公司,永華公司隨意否認其未享有上開服務,係在拖延訴訟。
⒊關於編號14「工作服補助」項目:此須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提
出申請,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並未申請製作工作服之補助,豈能隨口否認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未提供該項服務。何況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有將自行製作之工作服送交永華加油站人員使用。何況,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自承「工作服我們有收到,但並沒有人在穿」等語,足認永華公司此一抗辯係隨意否認,與事實不符。
⒋關於編號15「整體及各站廣告」、編號16「整體及各站宣傳
促銷」、編號17「多角化業務共享」等項目,此並非針對單一加盟加油站而為,然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所為關於中油公司加油體系之廣告、宣傳促銷及多角化業務之拓展,即為此種服務。此如同統一公司就「7─11」超商為電視廣告、宣傳促銷時,並無單就某特定「7─11」超商為之,而係僅就「7─11」超商整體為之,則全台各地之「7─11」超商均因而受惠;同理,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提供上開服務時,均係就台灣中油公司加油體系為之,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永華加油站豎有中國石油加油站之識別標誌,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加油站即因而受惠,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隨意否認其未享有上開服務,係在矇混鈞院。
⒌關於編號18「加油機維修」項目:此須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有
申請維修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方有維修之必要,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豈能隨口否認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未提供該項服務。
⒍關於編號19「ISO9000認證輔導」項目:於被上訴人永華公
司申請IS09000認證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方有提供輔導之必要,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並無申請IS09000認證,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自無從輔導,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隨口否認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未提供該項服務,顯係耍賴。
⒎關於編號20「POS系統連線」項目:此須被上訴人永華公司
有申請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方有提供服務之必要,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豈能隨口否認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未提供該項服務,何況,依附件四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自願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之下方「備註1.以上各服務項目,本公司得收取費用,並依政府法令規定推行」之約定,本項亦因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不願支付費用,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亦無從提供相關服務。
⒏關於編號21「月刊贈閱」項目:此亦係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隨
意否認,蓋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每月印贈予各加油站之月刊數量均屬大宗,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豈會獨漏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每月一本之月刊,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⒐關於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是否因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未提供「
本公司提供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編號5、11、15義務,致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遭台南縣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場址乙節,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茲否認之。實則,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業已提供上開服務,其詳如下:
⑴關於編號5「每半年自動安全檢查」項目:依上訴人台灣中
油公司函知各加盟加油站之公務聯繫單,可知各加盟加油站於自行委託合格水電承裝業廠商或甲種電匠等合格人員實施檢查後,可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申請「每半年自動安全檢查補助款」,而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曾分別於91年5月18日及12月31日檢附「自行安全檢查表」影本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申請該項補助款。
⑵關於編號11「清洗油槽」項目:依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函知
各加盟加油站之公務聯繫單,可知各加盟加油站於自行委託清洗油槽廠商至各站清洗後,可開立發票及附清洗證明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核銷。何況,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自承「油器我們都沒有清洗,因為我們沒有錢自行找人來清洗」等語,足認此係應歸責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此一抗辯,自不可採。
⑶關於編號15「技術支援(安環檢測)」項目:此有被上訴人
永華公司向中油公司借用設備實施檢測之器具借用同意書可證,足證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確有提供技術支援。
⑷足證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謂其因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未提供
「本公司提供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編號5、11、15義務,致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遭台南縣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場址云云,並非事實,此部分應請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舉證。
㈨訴外人中華公司已不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上訴人台
灣中油公司係依據其與第三人和桐公司間之油品買賣合約,方供應油品予「永華加油站」,此有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與第三人和桐公司之油品買賣合約可證,而目前永華加油站已轉向台塑石化公司購油,此亦有台塑石化公司加油站服務據點網路查詢資料可證,故中華公司確已未向台灣中油公司購油。
㈩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售油品予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利潤約為
銷售油價之4%至5%之證明:依「中油公司91年度加盟站銷貨成本分析表」,可知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各類油品「銷貨毛利率」之平均值約在10%左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主張其售油予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利潤約為銷售金額之4%至5%,並未逾越10%之平均值。
另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抗辯稱:其油管開關漏油,經上訴人台
灣中油公司檢查後已經更新設備,但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違約未告知及協助其如何處理漏油部分,造成污染受罰,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因此不願意承租云云,並不實在,此部分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自應舉證。
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主張第三人中華公司於承租「永華加油站
」後亦係由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繼續供油,足證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已默認同意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轉租加油站行為,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應無違約云云,並非的論,蓋:
⒈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出租「永華加油站」乙事,於事前並未向
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告知,亦未讓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有機會行使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2項之優先權,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顯已違約,有如前述。
⒉至於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事後供應油品予第三人中華公司乃
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另行依據其與第三人中華公司間之供油契約而為,與被上訴人永華公司無涉,實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已默認同意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轉租加油站行為。
關於鈞院96年4月19日發函命中油公司陳報之資料,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供油予中華公司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告知訴訟代理人無法提供此部分之書面資料。
⒉中華公司、和桐公司停止向台灣中油公司購油之時間:
⑴依上證十三,可知和桐公司與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油品買
賣合約至98年1月9日始終止,目前和桐公司尚向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
⑵依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電腦存檔資料,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供油給中華公司之起迄自93年5月23日至94年5月16日止。
⑶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92年至94年售油利潤之相關資料:依上
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網路公開資訊,可知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92年、93年、94年之售油利潤分別為1.66%、2.83%、
1.24%。綜上,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加盟契約期間,違反契約第18
條約定,出租永華加油站予第三人中華公司,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乃依據契約第20條第1款第9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屬有理。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負擔。⒋上訴人永華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於91年4月1日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
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契約期間至91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
㈡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並未取得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即自93年5月1日起將永華加油站出租與第三人豪翔公司,而豪翔公司承租永華加油站後,另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繼續供應油品。
㈢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屬於定型化契約,於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約定「為確保本契約履行,乙方(指永華公司)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指台灣中油公司)現金或本票計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第20條第1項第9款則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第18條之約定者,視為違約,甲方得視情節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簽約時,已依上開約定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93年5月11日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通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違反契約第18條規定,將依據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提示系爭本票,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見票即付。
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已經加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
中油公司約11、12年,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該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係兩造簽立之第2份契約。
㈥自91年4月起迄93年3月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
銷售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油品(汽油、柴油)總金額為135,154,940元。
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訴外人豪翔公司,豪翔公司再加盟中華公司。
㈧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業已提供「本公司提供加盟
站服務措施一覽表」所列之編號1、2、3、4、6、7、8項目,及編號5、11、15項目之一部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永華公司主張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第18條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所定情事,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永華公司於加盟契約屆滿前,未得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即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豪翔公司,亦不違反加盟契約第18條之規定,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尚非可取,且該履約保證金應屬違約金性質,如有過高之情形,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均可減少至相當數額,原審核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沒收40萬元過於偏高等情,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
㈠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第18條約定
,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情事,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或違反民法第72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屬無效?㈡若上開約定有效,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加盟契約
屆滿前,未取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即將永華加油站出租與豪翔公司,是否已經違反加盟契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可否依據加盟契約第20條沒收履約保證金?㈢該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如為違約金之性質,約定金額是否
過高?得否酌減?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有無提供「本公司提供加盟
站服務措施一覽表」所列編號5、11、15全部及編號13、14、16至21事項?㈤訴外人中華公司是否已不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
購油?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出售油品予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永華公司可獲得多少利潤?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是否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
油公司未提供「本公司提供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所列編號5、11、15義務,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遭台南縣政府公告為地下污染場址?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第18條約定
,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情事,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或違反民法第72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屬無效?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按上開附合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公平,我國民法乃增訂第247之1條規定,於附合契約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2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經查,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書,係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預定
契約條款,再與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即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而依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書第18條約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加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油品供應體系後,未取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書面同意之前,不得將加盟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加盟契約之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若欲將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有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之約定,雖有限制加盟者處分加盟契約之權利,及限制加盟者將加油站出租、出賣或委託他人經營之權利,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人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者」之情。惟依一般連鎖加盟業主為拓展其通路事業,對於加盟店之開設位置、時間、先後順序與密集程度,均有其一定之規劃,倘加盟店於契約有效期間,得依自己之意思,任意脫離加盟體系,則對於加盟業主之事業推展、通路佈建,與其對於上游供貨商之交易談判,及對於消費者之品牌形象建立,均有不利影響,是為消除此一加盟體系內部之不安定因素,加盟業者於個別加盟店建立加盟經營關係時,經由加盟店之同意,預先設下穩定前揭交易風險之機制,以透過限制加盟者處分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限制加盟者將加油站出租、出賣或委託他人經營之權利,及收取加盟金或履約保證金等方式,以確保加盟店於契約期間不會任意脫離其連鎖加盟體系,就國內外之通路市場實務而言,實甚常見。另從加油站具有高度危險性觀之,與一般販售事業不同,加盟者須具備一定專業資格及條件,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任意將加油站出租、讓與不具備經營加油站專業之人,或轉讓加盟權,將影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對各加盟者之安全管理。且環顧國內油品市場,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外,尚有台塑石化公司可供應市場油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欲尋求加盟對象尚可比較二大體系提供之條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決定與何加盟體系締約,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況。再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加盟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體系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即有依據加盟契約提供加盟服務(例如提供識別標章、商標燈、連線系統、安全檢查及教育訓練等),及保障加盟者油品供應權等義務,上開義務之履行均須支出相當成本,而成本之收回,自仰賴加盟者有無依契約期限如期履行。若加盟者於簽約並享受服務後,隨意終止契約,或於契約期限未屆滿前,任意將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即有影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經營之穩定性及獲利。因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他人提出加盟要求時,首需考量即為該申請人是否具有經營加油站之能力及條件,及能否履行加盟契約義務,經審查合格後,始願與其成立加盟契約,加盟者與業者間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若加盟者於加盟後,任意將加盟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或將加油站出租他人,自有影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經營。是以,依加盟契約本質所產生加盟者之權利義務觀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考量加盟者之立場及自身經營穩定性等情形下,於加盟契約書第18條限制加盟者權利之行使,當不致使加盟者遭受重大不利益,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之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無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應認該條約定為有效。
⒊次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按事業以不正當限制
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設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為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不僅使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受到拘束,且會妨礙與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之權益,致妨礙公平競爭,故應予禁止。基此,加盟事業主為穩定其加盟經營關係,俾得進行其通路佈建之通盤規劃,加盟事業主對於交易之加盟者所為之限制,並未使加盟者之相對營業自由受到過度拘束,且未對市場競爭造成過度限制,自難謂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6之規定。故認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第18條約定,應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避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任意變更交易對象,穩定加盟體系與減低交易風險所採取之預防措施,非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不正當限制相對人之事業活動條件,該約定自屬有效。
㈡若上開約定有效,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加盟契約屆
滿前,未取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即將永華加油站出租與豪翔公司,是否已經違反加盟契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可否依據加盟契約第20條沒收履約保證金?⒈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第18條權利讓與及優先權約定
:「一、未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前,乙方(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二、乙方若欲將本契約之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有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文義觀之,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限制上訴人永華公司於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時,或將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時,須得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書面同意。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為上開第18條第1項之限制,乃係基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加盟上訴人台灣中油體系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即有依據加盟契約提供加盟服務,及保障加盟者油品供應權等義務,上開義務之履行均須支出相當成本,而成本之收回,自仰賴加盟者有無依契約期限如期履行。若加盟者於簽約並享受服務後,任意將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甚而將加油站出租、讓與第三人,而使加盟契約終止,均會影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經營之穩定性及獲利,故約定於加盟契約期限未屆滿前,若上訴人永華公司欲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須由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先行評估,以確認該第三人是否有能力履約,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將加油站出租、讓與第三人,而使加盟契約終止,亦須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並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書面同意,以保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另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2項之約定,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承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擁有對系爭加油站之優先承租權、承買權或受託經營權。
⒉次查,兩造於協商永華加油站出租過程,及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永華公司嗣後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豪翔公司之過程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91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後,於同年9月即有意出租或出售永華加油站,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負責輔導加盟加油站之人員 許安詳 洽談後,由許安詳告知可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提出出租要約,並交付要約書草稿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乃於要約書填載欲出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條件後,將要約書送達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收受且知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要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據內部作業需進行評估,但遲遲未向上訴人永華公司為明確之表示,直至93年農曆年前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處長前往永華加油站拜年,知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欲將該加油站出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其認為該加油站地點頗佳,遂要求負責加盟業務之經理及副處長審慎評估,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內部評估後,傾向承租該加油站,且以每月租金400,000元為上限,授權王文正經理及丙○○經理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洽談。洽談中,兩造原已達成每月租金400,000元之合意,然欲簽立租賃契約書之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代表又以該加油站管路設備老舊及處理污染等為由,要求調降租金,致兩造無法達成合意而未完成訂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為此再與台灣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處長聯繫後,由該營業處副處長葉進財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洽談,然其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洽談時,並未表示承租永華加油站之意,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表示一定要將該加油站出租時,僅陳稱:「這個站競爭很激烈,如果每個月租金40萬元可能會虧損」等語,隨即轉移話題,表示不談永華加油站,先洽談上訴人永華公司別處永安加油站出租事宜。甚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表示已有第三人願意以42萬元承租該加油站一事,亦不以為意,未予任何反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已無承租該加盟加油站之意思,於未取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書面同意情形下,逕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豪翔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文正、葉進財、王琮倫於原審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依兩造協商永華加油站出租過程觀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自91年間將欲出租永華加油站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後,期間兩造經過多次洽談,然遲至93年4月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均未有明確答覆,期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雖曾於91年月12日填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所擬製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草案),送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惟自上開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草案)內容觀之,應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所為出租加油站之要約意思表示,非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依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行使優先權。嗣第三人豪翔公司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表示承租之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遂簡略告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第三人欲以420,000元代價承租加油站,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亦未告知其他詳細條件情形下,即於93年5月間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予豪翔公司;顯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對該第三人之資格及條件無從知悉,自無從審查評估是否同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與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再者,就兩造協商出租事宜過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亦僅陳述第三人願意承租之每月租金,但對於雙方達成租賃之相關租賃條件(例如租期、押金、第三人之姓名或經歷),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自無從審酌是否依據同一條件優先承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之行為,復未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顯已違反契約書第18條約定甚明。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於知悉第三人欲承租後,並未表示反對,且嗣亦繼續供油予第三人豪翔公司,應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已有默許或是同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出租予豪翔公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代表葉進財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洽談時,於聽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陳稱第三人欲以420,000元向其承租加油站時,雖未為反對之意思,但不能因其單純之沈默即認已有默許同意之意思。況證人葉進財亦原審亦證稱:「其當時不以為意,因為我們一般在談承租事宜時,對方往往都會表示有第三人要承租,所以沒有做任何反應。」等語(詳見原審卷宗第61頁)。可見,證人葉進財依據其洽談經驗,誤以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陳述,係要藉此增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承租加油站之意願或提高租金,並非事實,而不予理會,並無默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將加油站出租他人之意。至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供應豪翔公司油品,係因其與和桐公司間另簽訂有油品買賣契約,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無涉,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已同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永華公司出租加油站予豪翔公司。基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加盟契約期間,未徵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即將永華加油站出租了豪翔公司,復未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權之行為,業已違反加盟契約第18條之情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依據加盟契約第20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見票即付,即非無據。㈢該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如為違約金之性質,約定金額是否
過高?得否酌減(並審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有無提供「本公司提供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所列編號5、
11、15全部及編號13、14、16至21事項;訴外人豪翔公司是否已不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出售油品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可獲得多少利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是否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未提供「本公司提供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所列編號5、11、15義務,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遭台南縣政府公告為地下污染場址等事項。)?⒈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
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據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現金或本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退還。」;及加盟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約,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約定,可知該履約保證金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違約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該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且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⒉次按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及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當事人間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然約定之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時,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或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及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簽立之系爭本票既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且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參照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得審酌該違約金1,000,000元是否過高。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抗辯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提供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之成本即達243萬餘元,加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自91年4月至93年3月止,銷售油品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總額為135,154,940元,系爭契約依約係於96年3月31日屆滿,上訴人永華公司係於93年4月份違約,距離上開96年3月31日,尚有35個月,預計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售油金額可高達197,100,960元,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沒收1,000,000元保證金並未過當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業已提供「本公司提供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所列之編號1、2、
3、4、6、7、8項目,及編號5、11、15項目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5月4日公貳字第960003878號函檢附之決議文觀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提供予自願加盟站之各項服務措施,每年平均價值為2,434,000元,其中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業已履行本公司提供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編號1整體企業識別標示、編號2商標燈、編號4顧客分享、編號6油品化驗、編號7教育訓練、編號8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所支出費用分別為35萬元、115,000元、1,436,000元、84,000元、48,500元、2,500元,已達2,036,000元。再參以,兩造不爭執自91年4月起迄93年3月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銷售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之油品(汽油、柴油)總金額為135,154,940元之事實,姑不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銷售油品得獲取多少利潤,單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所取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服務措施之價值亦已逾100萬元。另訴外人豪翔公司是否已不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購油乙節,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表示,其並未介入第三人豪翔公司向何人購油事宜,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無論是因其與和桐之供油契約,而供油予豪翔公司,或因與豪翔公司另立供油契約,甚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業無供油於豪翔公司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與訴外人豪翔公司基於另一法律關係所產生,與兩造違約金多寡約定無涉。惟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於違約前,業已履行契約達2年之久,並非全然未履行契約,故依兩造簽立加盟契約期間為5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業已履行2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所支出之服務措施支出之成本已部分回收等情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以400,000元方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因有違反加盟契約第18條之事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據此於93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永華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提示系爭本票。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拒絕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自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暨遲延利息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之本票債權因屬違約金之約定,且金額1,000,000元過高,已經本院酌減為400,000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對於超過400,000元之本票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自不存在。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就系爭本票其中超過400,000元之本票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華公司確認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暨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兩造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郭貞秀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