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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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昌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昌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9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20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宜興橋下時,因於警方路檢點前迴轉,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昌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機器的部分不實在,伊認為酒測值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而該台經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85227D號)於100年6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後,檢定結果為合格,有該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紙附卷足按(見101年度交簡字第79號卷第6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儀器有問題乙節,即屬無據。
㈡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
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12,依上開說明,其酒後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飲酒有影響伊駕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8頁),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至被告經員警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對其依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項目實施檢測結果,雖均認定為合格,然該項檢測係被告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宜興橋下查獲後,再帶回交通隊所為,有該檢測紀錄卡1紙在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與員警查獲被告酒駕之時間相隔至少30分鐘,該檢測結果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