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重谷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重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180公克,淨重0.1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99年度安保管字第1864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31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165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袋(99年度安保管字第1864號)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郭重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5月12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於99年7月11日入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100年
3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戒毒偵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