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03號聲請人 王隆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聲請人所有建築物依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出具之證明可知,為民國73年11月20日前以合法存在之樓房,非73年11月20日以後始存在之違章建築,且本件應有內政部87年9月18日台87內營字第8772836號函釋之適用,故該建築物合法存在之事實與上開內政部函釋足以改變前訴訟程序裁判之基礎,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而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次裁判實體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金圍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