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四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平竊盜,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被告葉忠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民國10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4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騎樓屋簷下晾有學生制服及學生短裙各乙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拖把將掛在屋簷下之學生制服打落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忠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劉 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柯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