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順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85號、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4號、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分別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與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其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五案);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六案),前開第三案至第六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
2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七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八案),前開第七案及第八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日傍晚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新村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農兵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順雙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2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18,87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85號、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4號、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分別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及二所示5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於警偵程序中迭承犯行,暨據其自稱係因胃痛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