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05號抗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芳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是以如就同一法律問題,已經本院多次裁判確認其意義而無歧異見解,即無再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不能認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不合法,認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予以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略謂:抗告人係將訴願書之「正本」遞交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僅將訴願書之「副本」寄送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非直接向該委員會提起訴願,核與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第13則結論之事實不同,原裁定逕援引該結論,認在途期間之扣除僅以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為準云云,顯有誤解。又訴願法於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增訂將原處分機關納入有收受訴願書權限之機關,惟未增訂「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之在途期間」規定,造成對抗告人程序上之重大不利益,則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3629號等裁判意旨,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而訴願書到達之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在臺中市,應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於1O0年7月26日始屆滿,則抗告人早於100年7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無逾越訴願期間,原裁定對於抗告人遞交訴願書予臺中市政府得否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顯然就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在途期間」產生誤解,殊與法有悖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則為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據此規定,得扣除在途期間者,惟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之情形,苟訴願人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縱其所為訴願係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於計算訴願期間時,亦無從依前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且本院最近已經就涉及此項法律問題之多起案件作成裁判有所闡釋,並無歧異見解,該項法律問題即無由本院再加以闡釋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29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5283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屬於個案之見解,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則抗告人所陳之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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