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家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均於各該罪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汪家和自民國99年5月間起迄同年8月間止,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多次前往位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糖廠廢棄工廠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該工廠內之電纜線而竊取得逞。
二、汪家和自民國99年8月間起迄同年11月間止,亦因缺錢花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多次前往位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 彭振隆 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線而竊取得逞。嗣於99年11月25日經民眾向警方檢舉後,警方至汪家和住處查看,發現大量電纜線在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線塑膠外殼5捆(此為汪家和在光復糖廠廢棄工廠所竊,共37公斤)、21捆(此為汪家和在光復火車站旁空地所竊,共113公斤);鐵片17捆(共82公斤)等物。
三、汪家和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復因缺錢花用,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位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彭振隆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線而竊取得逞。嗣於99年12月25日經民眾向警方檢舉,經警至汪家和住處查看,又發現有電纜線在現場,始知悉前情,並扣得電纜線1批(共21.5公斤)及油壓剪1支。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汪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彭振隆、 黃錦彬 、林達建及 曾春英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遭竊與汪家和向其兜售電線等情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與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刀1把,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與二先後多次;分別在光復糖廠與光復火車站旁空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其二次竊盜犯行分別具時、空上之密切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犯行間之竊盜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復各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就各該竊盜犯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各論以接續犯,僅分別各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謀生,反圖小利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94.02.02以前)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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