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林砡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砡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砡伃於民國98年5月8日18時44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號前時,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又無駕駛執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7條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12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7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而其所服義務勞務已完成,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定。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另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五、又按「緩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253條之3規定,可知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規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得對被告為特定之指示或課予一定負擔,此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特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並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上述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對被告權益非無影響,是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六、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之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則無異係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七、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測
得之酒測值達0.66MG/L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參,足認其有此違規行為無疑。然異議人已因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7月15日至99年7月14日,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書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既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其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故該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即有未洽。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明確提及,惟該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具有緊密關係,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