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18號上訴人 洪國寶
洪國忠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改制前臺南縣○○鄉○○段○○○○○段)844地號等1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臨台17線省路,且均已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之要件,與第42地價區段未具備有極大差別,價差很大,卻畫同區段,實有違該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應至自然溝渠為界畫設地價區段,而非向內地延伸4公里均為第42區段,且系爭土地自台17線省路完整至自然溝渠,溝渠後之地深4公里因被系爭土地阻隔無法通台17線省路,又因鄰路地惜售99年無成交紀錄,致價格較差,卻仍畫同區段,亦有違該規則第19條規定。其次,○○○區段○○○路○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應選取毗鄰同是一般路線區段估計之,應該以同為一般路線價之毗鄰地為因素修正,然被上訴人卻選取第42、第7○○○區○○區段進行區域因素修正,顯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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