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而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其所竊財物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280號被告張淑芬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346巷182弄12號居新北市○○區鎮○街273之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4巷8號前夫 陳誌賢 住處內,見其前夫胞妹 陳佳慧 所有之皮包放置於沙發上,而拉鍊未拉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包內為陳佳慧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HuaweiU2800,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著之褲子口袋內後離去。嗣陳佳慧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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