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15號上訴人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蔡沛霖 訴訟代理人 王雅泠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林清
參加人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法院就本件爭點「上訴人進口系爭研磨墊究否為化學機械(CMP)研磨機之零件或附件」而應歸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486節,依法應以稅則註解、解釋準則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等稅則劃分準則而為判斷基礎,以審定被上訴人所為稅則編號劃分之處分是否有所違誤,不得任由被上訴人擅自改列。經查系爭研磨墊為化學機械研磨機運作不可或缺之關鍵零件與附件,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依法應將系爭研磨墊歸類於海關進口稅則第8486節。然原判決未能審究被上訴人變更系爭研磨墊之進口貨品稅則號別是否有違反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而逕以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適用,乃屬被上訴人之專業與權責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系爭研磨墊並非參加人所屬稅則處99年8月26日(99)北關字第0027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所指之貨物,然原判決未考量前開函僅限適用於相同貨品之前提要件,仍援引前開函認定系爭研磨墊應依材質歸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9章之其他塑膠片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其次,依HS註解之規定,「零件、附件」與「耗材」並非相互斥之概念,然原判決並未具體適用HS註解對零件與附件之定義與解釋,僅依參加人所提出之數篇海關人員與研究生之文章,遽認耗材即非零件,從而認定系爭研磨墊應屬「消耗性物料」而非屬零件性質云云,原判決顯有適用HS註解不當、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疏未查明參加人所提出日本、大陸地區海關意見所指之貨品,實與系爭研磨墊不同,竟逕而加以比附援用,然就上訴人提出同為外國海關見解之美國、法國等海關意見,卻全然不採,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4月1日(97)北關字第001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就系爭研磨墊應為如何稅則歸類與劃分所為之指示,並作為財政部各地關稅局對外審酌本件相同貨品應如何認定所為之依據,然間接對進口與系爭研磨墊相同貨品之進口人產生影響,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然原判決認為參加人就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僅為行政意見交換之內部文件,未具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效力云云,顯然違反前開條款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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