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凱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該案已於105年1月4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23日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46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105年4月6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凱益前104年4月29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該案已於105年1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23日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
346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105年4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而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事,固可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甲案之妨害自由案件,其犯罪情節係因不滿遭後
方機車超車而攔下告訴人並毆打之(傷害部分另經不受理判決);乙案之犯罪情節則係因與分居妻子間之糾紛而發送恐嚇訊息。受緩刑宣告之甲案,受刑人在該案中因他人超車之細故即攔車打人,行為顯有惡性,惟因受刑人在該案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及考量告訴人表明不予訴究之意見後,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寬典。乙案中受刑人係因不滿妻子搬回娘家居住,才以簡訊恐嚇妻子,其以簡訊恐嚇固有不是,惟手段僅以簡訊為之,且目的係促使妻子返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比較甲、乙兩案受刑人在甲案中之犯行表現之惡性,顯較在乙案中重,而甲案既經法院綜合全盤後為緩刑之諭知,尚難執惡性表現較輕之乙案,為受刑人在甲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依據。甲、乙兩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罪名亦互異,亦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性而為之。況受刑人於兩案均坦承犯行,足認非無悔意,乙案僅經判處拘役40日,堪認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重大而不可饒恕。且乙案發生日期在甲案之前,僅因判決及確定日期在後,尚難僅因乙案判決日期在後,即得指受刑人於乙案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重大、未見悔悟自新,而推論甲案所給予之緩刑寬典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據此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本旨,恐有未合。㈢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具體
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