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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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玖臺(含IC板共拾壹片)、代幣參佰柒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甫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9月上旬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號巨蛋超商內,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另按接續犯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累犯加重之要件,而集合犯又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集合犯與接續犯均屬實質上一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4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犯之,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9臺,經營期間達4個月;以及犯後坦認犯行,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9臺(含IC板11片)及代幣370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臺)│IC板(片)│├──┼────────┼──────┼─────┤│1│跑馬雙人座│2│4│├──┼────────┼──────┼─────┤│2│動物奇觀二代│1│1│├──┼────────┼──────┼─────┤│3│滿貫大亨│1│1│├──┼────────┼──────┼─────┤│4│金舞台│1│1│├──┼────────┼──────┼─────┤│5│金象王│3│3│├──┼────────┼──────┼─────┤│6│春秋二代│1│1│├──┴────────┼──────┼─────┤│合計│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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