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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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不得駕駛汽車,詎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駕駛E2─7232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翠屏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係白天,天候晴,視距良好,再依其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VOX─001號輕型機車附載丙○○沿翠屏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至交岔口前,因見與其同向之車輛均在停紅燈,即未依規定待綠燈亮時,先通過交岔路口,再採兩段式左轉,而貿然搶先左轉,欲橫越翠屏路到對向車道旁之文具店購買文具,甲○○因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致未在得以煞避之適當之距離發現乙○○騎乘之機車,擦撞到乙○○所騎乘機車右後側,使乙○○人車倒地,後載之丙○○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 陳聖煌 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及在高雄縣○○鄉○○路左轉中山路時,擦撞到正搶先左轉欲橫越翠屏路之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致乙○○人車倒地,後載之丙○○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乙○○未遵守交通規則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係駕車欲由翠屏路左轉中山路時,在中山路與翠屏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斑線
附近擦撞乙○○機車右後側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肇事現場圖、證人乙○○所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行駛;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當時係騎乘機車至翠屏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即自慢車道貿然左轉欲橫越翠屏路至對向車道旁之文具店為丙○○購買文具,以致其機車右後側被擦撞等事實,亦經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並無特別之標誌或標線,肇事地點係雙向二車道,則依前揭規定,證人乙○○欲左轉時,自應先橫越翠屏路交岔路口,採二段式進行左轉彎,乃竟未依規定,在抵達路口發現所有車輛均在停紅燈時,即逕行貿然左轉,確有違反前揭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之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為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白天、天候晴,肇事地點視距、視野良好,中山路兩側各設有行人穿越斑馬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肇事現場圖可憑,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視距清楚,則被告於抵達交岔路口時,如依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警戒車前狀況,必有充分之時間發現乙○○明已顯違規騎機車穿越馬路,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竟疏未注意警戒前方及減速慢行,以致未能於適當之距離發現機車騎士而肇事,乙○○雖
有明顯之過失,惟被告如遵守規定,亦有充份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亦難免除其刑責。雖本件車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乙○○駕駛輕機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六五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證(見九十一年調偵一二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乙○○不服前開鑑定結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覆議結論亦照原鑑定意見(見九十一年調偵一二三號卷第二十八頁)。惟依前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被告當時是否有充分之時間發現乙○○違規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自難為執為被告有利之採認。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引起,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於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係偶發過失犯,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且犯後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疏失,被告前又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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