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О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甲○○是大陸地區人民,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其經營之博士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薪資依營業額之百分之十二計算。迨同年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僱用甲○○,我是僱用丙○○,是甲○○陪丙○○在那裡,我不認識甲○○,但有見過面,知道是丙○○的太太,不知道她是大陸人,查獲當天是丙○○帶小孩去讀書,留甲○○與接班小姐點帳,結果警察就來查獲了,我們大夜班從來不僱用女性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大陸人士甲○○在警訊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事實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僱用丙○○並沒有證明文件,卻於偵查中提出承包合約書一紙供作佐證,而其另僱用之乙○○部分亦無合約之訂立,足認前開合約書純係事後制作意圖卸責之用,與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為其論據。經查:
㈠雖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在博士檳榔攤的工作時段是從夜間二十三時三十
分到隔天早上七時三十分,是由我一人看店賣檳榔及飲料,警方到場查獲時,我正在與早班工作人員乙○○核對帳目等語(參見警卷第四頁正面、反面、第五頁正面);證人乙○○於警訊中證以:該大陸人民(即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開始就來接我的班,擔任晚班工作,查獲時我有在場,因為晚班工作人員(大陸人士)帳目不符,請我協助清點等語(參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另參以證人乙○○在偵查中證以:我是九月二日開始看到她(指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可見證人甲○○、乙○○均僅敘及甲○○在該博士檳榔攤工作之情形,並無敘及被告有如何僱用甲○○之情節,實難僅憑證人甲○○、乙○○於警訊中所述甲○○在該博士檳榔攤工作之情形,而遽認被告確有僱用甲○○一節,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
㈡另甲○○之夫即證人丙○○迭自查獲當時(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警訊及本院
審理中以來皆證稱:該博士檳榔攤的負責人是丁○○,我與他是朋友也是僱主關係,我每日都有在檳榔攤賣檳榔,因我要送小孩上學,叫我太太甲○○幫我看店
;我與丁○○簽約,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才開始在檳榔攤工作,我是任晚上十一點半至隔天七點半的班,因為小孩九月二日開學,甲○○自九月二日起至九月五日止都會與我至檳榔攤,陪我整夜工作,有時會回去睡覺,因為甲○○不會騎機車,都是由我送小孩上學,只要我載小孩上學,甲○○才會幫我顧等語(參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核與證人 曾博文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述:被告是在我工作那棟大樓的騎樓擺檳榔攤,我是在一樓的七喜KTV上班,工作距現在已快一年,我的工作時間是下午六點半至凌晨五點,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九月五日我去那裡買檳榔時,有看到丙○○,有時甲○○也在場,甲○○會陪丙○○上班,有時他們還會帶小孩過去,有時丙○○會去買便當或上廁所,他太太甲○○會幫忙顧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而衡以證人曾博文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衝突,且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被告之理,且證人曾博文所述又核與證人丙○○、被告前開所述等情大致相符一致,足認證人曾博文、丙○○之證詞應屬可採,是以丙○○既受僱於被告擔任博士檳榔攤大夜班之工作,甲○○又係丙○○之妻,而甲○○陪同丙○○上班,並於丙○○因事暫時離開時幫忙顧攤,恆屬人情之常,與常理亦不相違,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
㈢雖證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和被告訂立之承包合約書一紙(參見偵查卷第七頁
),與被告於警訊中所辯:我僱用丙○○並沒有證明文件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尚有矛盾之處,惟縱令該承包合約書係雙方事後制作,亦無礙於被告及證人丙○○於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於警訊中皆述以:被告僱用丙○○任大夜班工作一情屬實,故此一承包合約書所制作之時點雖尚有疑義而無足採,然本院採信證人曾博文、丙○○之證述而認定被告確有僱用丙○○任大夜班工作一情已如前述,對本院心證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㈣又觀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三紙及博士檳
榔攤營業報表一紙以查(參見警卷第十四、十八、十九頁),亦均僅能證明查獲當時甲○○在博士檳榔攤工作一情,尚無以證明被告有如何僱用甲○○一節,是以此部分物證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是以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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