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О號
上訴人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知綽號「王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報紙刊登收購郵局存簿之廣告,而收購郵局存簿之目的係為供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漢神百貨」旁之冷飲店內,將其向郵局申辦局號○○四○○○─六、帳號二三八○七一號之郵政存簿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賣予「王先生」。嗣後「王先生」再以上開丙○○郵局存簿,作為以「港澳旅遊協會」名義所發出之勁爆禮大回饋兌獎活動宣傳單及中獎樂透券(俗稱刮刮樂)之詐財工具,經被害人乙○接獲上開宣傳單,誤以為中獎而以「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集團聯絡欲領獎金,卻聽信該集團以須加入會員繳交會費始可領取,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日、七月四日、七月五日、七月十八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一日,匯入五萬零四百五十元、十萬元、三十一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元)至上開被告丙○○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害人乙○始知受騙等語,認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郵局存簿賣予「王先生」,且經被害人乙○指訴甚詳,並有乙○之郵局國內匯款執據九紙附卷可稽。又任何人只要花幾分鐘之時間即可至金融機構開戶存提款,法律並未做任何之限制及禁止,故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搜購存摺,任何人均可知係為供詐財之用,被告卻甘為區區三千元,即出售郵局存簿及金融卡供他人犯罪洗錢之用,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甲確,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將公訴意旨所稱帳戶以三千元代價售予王先生,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王先生說要將帳戶作合法用途使用,不知道王先生拿去做違法事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甲,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甲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甲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此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甲定。而依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揭示「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意旨觀之,幫助犯之成立需具備「幫助之故意」,而所謂「幫助之故意」,包括:①需認識其所欲幫助之犯罪。②須認識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③須認識正犯之行為由於自己之行為而成為容易實施或助成其結果之發生。是以幫助犯之成立,基於從犯之性質,須有正犯之存在,且幫助者須有幫助正犯「特定犯罪」之意思及幫助之行為。
㈡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見報紙廣告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其郵局帳號之
存簿及金融卡售予「王先生」;而被害人乙○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始受騙匯款,此為被害人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是被告提供帳戶在前,而王先生行詐欺在後,則被告提供帳戶之時,是否即得認識其所欲幫助之犯罪係詐欺罪?由提供帳戶僅係便利他人匯款轉帳,且有隱匿自己資金流向之用途觀之,縱係有意犯罪者,亦僅係以他人帳戶為脫免循線查獲之用,至於基於何種原因或以何種犯罪令被害人匯款,尚不得以提供帳戶即得推知。且被告係依報紙刊登廣告而出售帳戶,而一般人皆以善意信賴廣告之真實性,否則豈有連年多人受不實廣告之害,被告信賴廣告而提供帳戶,是否即得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有犯詐欺罪之意思與行為。公訴人以被告出售其帳戶,即係知情幫助詐欺取財,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㈢又目前社會上失業率高,確有人為小利而權充人頭,卻不知其可能業已犯罪之
社會病態,此自被告僅取三千元之小利,而平白讓他人取得數十萬元利潤,且自陷遭逮捕訴追之不利益,益得其徵。單以有償提供帳戶之事實而言,縱可推測應為供非正常使用,然此「非正常使用」與詐欺取財,仍不能等量齊觀,尚難遽認均係犯罪行為,況且被告亦經詢問而受告知為合法使用,是公訴人以「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搜購存摺,任何人均可知係為供詐財之用」,而推測被告已認識所欲幫助之犯罪係「詐欺罪」,且認識正犯即王先生有「詐欺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屬誤會,且本件亦難以證甲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況以公訴人此種推測理由,則一般人合法有償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若未知悉用途者,均有涉及幫助犯罪之行為,而是否成罪卻取決於受提供人是否將之使用犯罪之上等不合理現象,與刑法處罰幫助犯之意旨不符,亦過份限制人民使用、管理、處分其帳戶之權利。
㈣卷附之乙○郵局國內匯款執據九紙(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七頁),固足證甲
其曾匯款入丙○○帳戶,惟不足以證甲係被告丙○○施詐術使之匯入,尚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甲被告犯罪,自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相繩。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未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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