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欣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欣慧與 高瑞鴻 前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欣慧意圖損害高瑞鴻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31分許,在不詳處所,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為「EmilyHu」之臉書帳號,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傳送高瑞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清單截圖各1張給扶輪朝陽社之社長 余宗儒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高瑞鴻之個人資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欣慧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瑞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余宗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瑞鴻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個人資料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解決紛爭,即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含有告訴人財產之個人資料予他人,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