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1號原告 洪祖禛 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勞訴字第○九四○○三二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非法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PIKITPIKITJOCELYNMONTEFALCON(以下簡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原告住宅,從事照顧原告母親 洪敏 之工作,案經被告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嘉市警一外字第○九四○○○○七一九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府社勞字第○九四○一○三三○八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母親洪敏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附屬護理之家就醫,並由P君照顧其起居;而原告母親於九十二年四月返家休養,指定由P君隨其返家照顧。嗣原告母親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過世,其間P君在家看護之薪資,均由原告母親支付,此有存摺可證,故P君係由原告母親聘僱,而非由原告聘僱。另P君居家照顧原告母親期間,曾勒索原告,要脅索取每月一九、○○○元薪資,否則要向警方告密等情,而為釐清事實,並請求與P君對質、接受測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非法僱用逃逸之菲律籍外國人P君(護照號碼:M0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原告宅,從事照顧原告母親洪敏之工作,案經被告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嘉市警一外字第○九四○○○○七一九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府社勞字第○九四○一○三三○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等情,有被告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嘉市警一外字第○九四○○○○七一九號函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府社勞字第○九四○一○三三○八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P君在家看護之薪資,均由家母支付,故P君實係由原告母親聘僱,而非由原告聘僱。另P君居家照顧原告母親期間,曾以要向警方告密為由,勒索原告,要脅索取每月一九、○○○元薪資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人之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參諸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是國人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其次,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認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
⒉原告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於被告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調查筆錄
曾表示,其聘僱P君在家照顧其母親之生活起居,支付P君薪資為一萬九千元,並由原告所支付;另原告並不知道P君是逃逸外勞,是因其可以在護理之家工作,所以才認為其是合法而予以聘僱等語。此外,P君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於被告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調查筆錄亦曾表示,其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來台,受聘於嘉義市基督教附設護理之家從事看護工作,因薪資問題始逃逸,於九十二年四月起開始為原告工作,隨時照顧原告母親起居,有空閒就洗衣煮飯,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原告母親去世後,只有從事煮飯、清潔工作,老闆為原告,薪水為一個月一萬九千元,工作約二十二個月,共領四十一萬八千元,是原告所支付等語,核與原告所稱相符,均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按。從而,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非法聘僱P君從事照顧其母親,且於其母親去世後,仍繼續非法聘僱P君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之違法事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府社勞字第○九四○一○三三○八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並無不合。至原告稱P君在家看護之薪資,均由其母親支付,故P君實係由原告母親聘僱,而非由原告聘僱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關於「雇主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係屬法律之禁止規定;本件原告明知P君原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申請聘僱,竟聘僱其在家從事照顧其母親之工作,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原告違反此禁止規定,又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應推定其有過失。準此,原告既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情事,則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對其裁處罰鍰,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以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於原告家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最低額之十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P君與其對質、測謊,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又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三庭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