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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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政邦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85、1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政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補充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補充「被告蕭政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彼此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或矯治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加重評價,反而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1604號

  被   告 蕭政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戶政

             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政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2日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2月2日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18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18日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為警盤查後同意接受採尿之事實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2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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