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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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零伍捌肆公克)、棕色折疊式菸斗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信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個人健康及公共秩序均有危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予責難;惟斟酌持有毒品數量、重量非多,未見有何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肄業,目前為一般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扶養2個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固定工作,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黃綠色乾燥植株2包、棕色折疊式菸斗1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大麻2包部分,驗餘淨重1.058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包裝袋、菸斗與其內大麻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大麻,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75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6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1.064公克)、折疊式菸斗2個及金屬濾網3包,當場為警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折疊式菸斗2個及金屬濾網3包,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折疊式菸斗2個、金屬濾網3包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總驗餘淨重1.0584公克)及棕色折疊式菸斗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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