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慧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折疊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自述患有憂鬱症,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白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6,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又未實際返還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35號被告 黃瓊慧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A
室(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26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門前,徒手竊取 姚義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摺疊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作為代步工具。嗣經姚義芳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姚義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義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