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幃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7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幃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幃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證據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交通小隊警員 麥信忠 製作之
調查報告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惟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屏檢錦偵溫緝字第1484號發布通緝,嗣於106年10月31日遭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1份、同署撤銷通緝書1份在卷可佐(
106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偵卷〈下稱第505號偵卷〉第1頁、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5頁),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超速並闖越紅燈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為肇事原因,並因而致告訴人 劉峻宏 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影本、107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難認其有真誠面對解決事情之意,並衡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8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第505號偵卷第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