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芳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芳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芳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被告蔡芳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銘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8時28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廣東路416號前時,不慎追撞 趙澤森 所駕駛沿廣東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芳銘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芳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澤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