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崑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崑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朋友住處」,更正為「住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崑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77號被告 翁崑典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崑典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五街朋友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307巷左轉勝利街時,未打方向燈而遭警在同區勝利街40之1號前將其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當場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崑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曲鴻煌(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