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崢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崢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崢瑞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晚上8時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中正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崢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6、5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2至13、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2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1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甫於今(107)年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無悔改之意,亦無矯正酒後騎車之積極作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魚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家中尚有年邁母親(患有心臟病)仰賴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