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柏林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保字第147號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104年9月1日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保字第147號),於104年9月1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至今,惟在執行指揮書備註內有關聲明人羈押日期及執行日期登載有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並請傳喚受刑人出庭俾便當庭解說,再為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為一審判決之法院。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就侵入住宅強制性交部分,除判處3年6月至7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外,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6號(見該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所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受刑人因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之保安處分,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核發執行強制性交刑前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02年執保字第147號,下稱系爭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處分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在卷足參。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刑前強制治療指揮執行,並未聲明不服或有異議,且細繹系爭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僅係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刑所處刑前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予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非對於所犯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核發執行指揮書,此觀系爭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即載明「尚有有期徒刑...未經執行」、「治癒時,請通知本署執行本案有期徒刑」至明。至於受刑人主張該份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內有關羈押日期及執行日期登載有誤。然該份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第三點所載之「羈押自100.12.2至101.3.19止計一百零九日。羈押自101.7.19至102.3.25止計二百五十日。羈押自104.7.17至
104.8.31止計四十六日。」,此應僅屬告知或提醒待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執行有期徒刑時應注意羈押部分,如合於本案羈押等可以扣抵之情況應予扣除,屬於一種告知或提醒性質,與上開刑前強制治療之指揮執行難認有直接關係,自非檢察官所為「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處置」或有「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情形。再者上備註欄內並無有期徒刑執行日期之登載,因之受刑人以該份刑前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內,有關羈押日期及執行日期登載有誤,據此聲明異議,參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並無尚需傳喚提訊受刑人到庭之調查必要,故不予傳喚,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