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瑋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瑋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邱瑋泓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晚間18時許至翌日(即5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約5、6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開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5月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吉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方發覺邱瑋泓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對邱瑋泓實施酒測,測得邱瑋泓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瑋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核被告邱瑋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著有明文。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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