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銘於民國105年6月2日2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前開道路498號前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自後追撞行駛在前,由 吳澤詠 所騎乘並搭載 池佩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澤詠等人車倒地,吳澤詠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足部、大腿及右側胸壁擦傷之傷害;池佩珊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及理由:⑴被告陳鴻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澤詠、池佩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2幀。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5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2紙。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雖曾自首,惟其經通緝歸案始為檢察官偵查起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未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5日新北檢兆偵冬緝字第421號通緝書、106年2月7日新北檢兆冬銷字第808號撤銷通緝書及本院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傳喚未到,堪認其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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