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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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麗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73、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尤麗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尤麗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尤麗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月2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墾丁大灣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尤麗慈 於107年1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搭乘 陳豐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時,為警方盤查;俟尤麗慈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尤麗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尤麗慈於107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搭乘趙鳳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時,為警方盤查;俟警方經徵得尤麗慈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尤麗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書1份、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恆建民00000000號、恆仁壽00000000號)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建民00000000號、恆仁壽00000000號)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7、8、13頁;警卷㈡第2、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2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4、5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