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原審共同被告悅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嘉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以原審共同被告戊○○、丙○○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期均至97年6月28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約定逾期還款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悅嘉公司自95年7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悅嘉公司、戊○○、丙○○及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共計95萬1,18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悅嘉公司、戊○○、丙○○連帶給付部分,均未據悅嘉公司等3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有關悅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及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事,上訴人均不知悉,被上訴人所提書證中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戊○○未經上訴人之授權下自行為之;至證人 游書豪 前後證述不一致,其證述不足作為裁判之依據;證人丙○○之證述,係囿於其自身利害關係,對上訴人所為不利益偏頗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悅嘉公司以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筆均已屆期,悅嘉公司欠負被上訴人95萬1,181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見原審卷5-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應與悅嘉公司、戊○○、丙○○對前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爰析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知悉擔任悅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並於被上訴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內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本件借款之對保人員游書豪及本件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有該2人證述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96頁反面、本院卷56頁反面、57頁、53頁反面-54頁反面),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經承辦法官詢問答以:「(問:提示證物原本予被告己○○,是否被告簽名?印章是否真正?)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我兒子有幫我刻章。我兒子沒有經過我同意借款。」等語(見原審卷74頁正、反面),上訴人並未否認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簽章係上訴人所親為,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游書豪就上訴人係親自簽名或由原審共同
被告戊○○扶著手簽名,前後論述不一,且上訴人並無身體不適,自無由他人扶手簽名之理;又證人丙○○對上訴人蓋章情形之陳述避重就輕,又與所述人全部到場一起對保之陳述,前後矛盾;另證人丙○○自陳憎恨上訴人全家,上訴人對保成立,證人丙○○即無庸負責而有利害關係,是前開2證人之證述均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游書豪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96頁反面);嗣於本院證稱:當時戊○○稱其母親身體不適,希望能扶著母親的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56頁反面);證人游書豪在證述對保過程固有些微不同,然證人游書豪於本院亦證稱:伊認定只要保證人拿筆簽名,就是親簽,伊現在只是補充說是戊○○要求因為上訴人身體不適,要扶著上訴人的手簽,且扶著不代表就是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56頁反面),再參簽名雖經他人扶手加以輔助,只要該簽名亦為本人所欲為,並不影響該簽名亦為本人所為之情事,是證人游書豪雖2次證述細節不盡相同,並未減免其所為上訴人係親自簽名對保之陳述之證據力;至證人游書豪證述因戊○○自稱其母即上訴人身體不適,始由他人扶手簽名等語,縱上訴人於對保當時並無身體不適之情形,亦不足以否定證人游書豪證述上訴人親自簽名對保之事實。又觀諸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由妹妹通知媽媽(即上訴人)來銀行作保,他們家人都知道是來作保的事情,而我是最後才知道拿房子來作保簽名…」、「(問:如何確認上訴人到銀行是要對保?)戊○○在我對保前一天就告訴我要去對保,同時告訴我他媽媽有提供房保,然後他妹妹丁○○、上訴人也告訴我上訴人有提供房保。」等語(見本院卷53頁反面、54頁正面),一為丙○○就對保乙事為相關人間最後知悉者,一為丙○○受告知擬對保之確定時間(即對保前1天),證人丙○○前後所述並無矛盾;另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並未提供房保,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54頁反面);雖與證人丙○○所述上訴人提供房保之證詞不符;然證人丙○○亦證稱:上訴人提供房保係由戊○○、丁○○(為戊○○之妹,亦為悅嘉公司會計)、上訴人所告知,至於上訴人係提供房保或人保要問銀行等語(見本院卷56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並由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中等語(見本院卷55頁反面);是或因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致證人丙○○誤認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惟仍無減免其所為上訴人親自簽名對保證詞之證據力。再證人丁○○到庭證稱:「(問:當時上訴人對保情形?)我不知道我母親當天為何要到公司來,戊○○後來跟我要一些印章,說銀行要來,接著證人丙○○與上訴人來公司,我母親帶著小孩來,後來銀行的人員到公司來,銀行填一些資料給戊○○填寫,銀行的人員說要蓋章,所以戊○○拿著公司的印章、個人的印章及上訴人、丙○○的印章,交給銀行的人員蓋,這些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55頁),是有關證人丙○○、上訴人之印章原均由證人丁○○保管中,並由證人丁○○提出作為對保之印章,證人丙○○並非自攜印章親自用印辦理對保手續,則證人丙○○就對保用印情形證述並不清楚,尚與常情相符,實無上訴人所稱證人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至上訴人抗辯證人丙○○證稱:「都是人全部到場,一起對保。」等語,與有其他證詞矛盾之處,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自無所據。另證人丙○○固證述其憎恨上訴人全家等語,然觀諸其前後證詞應係其認為上訴人全家對其無法生活之前夫戊○○未加聞問而由其母代為照料所致;至證人丙○○就本件借款原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並非上訴人保證責任成立即可卸免之,是上訴人援此認證人丙○○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尚不足取。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再抗辯依證人丁○○證述戊○○提供上訴人印章供銀
行人員蓋印,並自行簽署上訴人名字於文書內,均係戊○○未經上訴人之授權下所為云云。然證人丁○○自陳擔任悅嘉公司會計長達10餘年,對悅嘉公司財務清楚,悅嘉公司曾向
7、8家銀行借款,每次對保時戊○○均要求上訴人到場等語(見本院卷55頁反面、56頁正面),亦即證人丁○○深知悅嘉公司財務狀況,曾向銀行借款達7、8次之多,並均通知上訴人到場辦理對保手續,則若上訴人不知對保乙事,以上訴人與證人丁○○為母女至親,證人丁○○焉有於對保之前或之後未告知上訴人對保事宜之理;又證人丁○○亦稱:伊曾一次牽著上訴人手簽名辦理銀行對保事宜,但係哪家銀行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55頁反面、56頁正面),亦即上訴人多次參與銀行對保事宜,證人丁○○又如何能確認本件借款上訴人之對保係由戊○○代為簽名,況且其所為戊○○代上訴人簽名對保之證述,除與前開證人丙○○、游書豪所述不符外,亦與銀行辦理對保應由對保人親自簽名之情相違,是證人丁○○證稱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簽名、蓋印係戊○○未經授權下所為之證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中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非真正,其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悅嘉公司、戊○○、丙○○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95萬1,18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表: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內以│逾期6個月外以││││││原利率10%計算│原利率20%計算│├──┼──────┼──────┼───┼───────┼───────┤│1│40萬7,649元│自95.07.29│12%│自95.08.29起│自96.02.28起││││至清償日止││至96.02.27止│至清償日止│├──┼──────┼──────┼───┼───────┼───────┤│2│27萬1,766元│自95.07.29│12%│自95.08.29起│自96.02.28起││││至清償日止││至96.02.27止│至清償日止│├──┼──────┼──────┼───┼───────┼───────┤│3│27萬1,766元│自95.07.29│12%│自95.08.29起│自96.02.28起││││至清償日止││至96.02.27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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