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二人雖猶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丁○○辯稱:乙○○確有委託伊處理其弟 張友嘉 之官司,且答應支付所花之費用,伊遂自行花費搭機去越南調卷以瞭解狀況,且以電話告知詳情,復於乙○○至越南觀看其弟開庭時,與其見面,並受伊之邀宴多次商討營救事宜,不可能向證人乙○○吹噓,所以後來伊才跟其討論之前伊在越南調卷、機票錢、吃飯等花費新臺幣十五萬元,又伊至乙○○家中,只是因伊朋友要去臺中訪友,而順道搭其車下臺中,在乙○○家中談話並無大小聲,亦無對其及其家人恐嚇或不禮貌;卷內所附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之通話譯文確係伊、丙○○與乙○○之對話,這是因為乙○○答應的支付費用未履行,所以伊口氣有過當,而丙○○之脾氣不好,口氣才會差,但非恐嚇,乙○○曾同意要伊寫協議書傳真,答應支付費用,後來亦未履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乙○○收取五萬元是乙○○自己願意給付的云云。被告丙○○則辯以:伊因生氣有打電話給證人乙○○,去罵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但並無恐嚇之心態云云。惟查㈠被告二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証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稱,被告二人確有其於警偵訊中所供述之該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核與證人乙○○提出恐嚇內容之通話譯文,被告二人所述之通話內容一再向證人乙○○恫稱如不處理,將對其不利等情,且為被告丁○○、丙○○二人所坦承該內容為其等與證人乙○○之對話相符,被告二人該種行為,已足使證人乙○○心生畏懼,故被告二人辯稱並無對證人乙○○有恐嚇之行為云云,被告二人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又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有同意給付被告二人金錢,由其二人代為在越南營救其弟張友嘉等情,足認證人乙○○自始即未有表示委任被告二人處理其弟張友嘉於越南涉犯運送毒品案件,而要支付被告二人費用金錢之意,亦即證人乙○○自始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則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雖被告二人其後藉詞有所花費,向證人乙○○恐嚇索討金錢,係屬恐嚇取財之犯行,併為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