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94號抗告人丁○○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本院所為96年度拍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及簽發本票等情事,依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相對人以之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並無抗告人簽發之記載,形式上並無法認定有債權存在,縱令抵押權合法設立,亦不得據以聲請拍賣。況相對人自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提示,縱設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甲○○間之系爭抵押權合法設立,亦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應需於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後再裁准,是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1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第三人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嗣後第三人甲○○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向相對人借款,並簽有借款契約書為證,因第三人甲○○未清償借款,而系爭抵押權雖經移轉亦不影響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由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上並無抗告人本人之簽名,謂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部分,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係借款契約書,本不包括系爭本票,且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本非抗告人,縱使系爭本票確涉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資料,以該債權債務關係本與抗告人無涉,系爭本票上並無抗告人簽名,自無違情之處,實無從謂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何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可言。抗告人另以系爭本票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未經提示之部分,姑不論系爭本票並非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指之擔保之債權關係證明,且此亦屬其等間債權關係之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仍非此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之,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明資料,該債權既已屆期而未受清償,雖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已經移轉與抗告人,亦不影響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相對人自得請求拍賣抵押物,原審之裁定應無違誤,至於該抵押權所涉擔保之債權關係等是否存在,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判例意旨,倘第三人甲○○或當事人對此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